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一诉称:原告孙某一大儿子魏某三与被告陈某二于2005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6日生育被告魏某四。2007年9月13日魏某三突然去世,未留遗嘱。2007年1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到上海市某某区公证处进行继承权公证,确认三人均为魏某三的继承人。魏某三生前经营着上海市某某区平凉路XXX-XXX号沪东状元楼酒家,享有该酒家及上海市某某区平凉路16、18、20、22号附属仓库房产的使用权。2015年,前述房产被纳入政府征收范围。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8月9日,在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征收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共同签订了《遗产分割继承协议书》,协议确认魏某三名下沪东状元楼酒家及其附属仓库的拆迁补偿意向款约5500万元,其中的40%归原告继承,60%归两被告继承。同时,协议约定若最终拆迁补偿款高于5500万元,则高出部分的差额归属于原告。2016年8月8日,原告、被告陈某二与上海市某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沪东状元楼酒家及附属仓库拆迁安置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五份,最终确认的拆迁补偿款为58720582元,但被告陈某二仅将拆迁补偿意向款55579195元的40%即22231678元转账支付给了原告,最终补偿款与拆迁补偿意向款差额3141387元未向原告给付。 现请求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差额人民币31413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任何异议,动迁款总数额和增加的差额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7月31日签订过一份《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差额款归两被告所有,2016年10月19日和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确认书》,原告签字确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一与魏某三是母子关系,被告陈某二与魏某三是夫妻关系,被告魏某四是陈某二与魏某三之女。2007年9月13日,魏某三因病死亡。
2007年11月19日,上海市某某区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载明:继承人为陈某二、孙某一、魏某四,被继承人为魏某三;继承人陈某二是被继承人魏某三的妻子,继承人孙某一是被继承人魏某三的母亲,继承人魏某四是被继承人魏某三的女儿;被继承人魏某三于2007年9月13日因病在上海市死亡;死者生前遗有:1、上海某某养殖场所有资产;2、上海某某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90%股权。经查,上海某某养殖场为2002年9月18日成立,上海某某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2006年1月18日成立,魏某三与陈某二于2005年6月16日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上海某某养殖场为魏某三个人所有;上述上海某某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90%股权为魏某三、陈某二共同所有。未发现死者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遗赠抚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魏某三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父亲魏某五、母亲孙某一、配偶陈某二、女儿魏某四共同继承。由于被继承人魏某三的父亲魏某五先于魏某三死亡。为此,以上魏某三的遗产依法应由其妻子陈某二、母亲孙某一、女儿魏某四共同继承。
2015年8月,孙某一、陈某二、魏某四签订一份《遗产分割继承协议书》,约定:被继承人魏某三2007年9月13日因病在上海突然去世,甲方与乙方系婆媳关系,与丙方是祖父母与孙子女关系,被继承人魏某三是甲方的儿子,乙方的丈夫、丙方的父亲。
2015年8月8日,上海市某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孙某一、陈某二签订了五份《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2016年10月19日,孙某一、陈某二、魏某四签订一份《确认书》,言明:乙方系丙方的法定监护人,对于2016年10月19日收到某某区平凉路XXX-XXX号、平凉路XX、XX、XX、XX号沪东状元楼拆迁第一部分补偿款29896856元,依据2016年7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补偿协议书中确定的补偿总金额与A补偿款的差额全部归属乙、丙方”,现该差额3156385.25元归属乙、丙方。剩余部分按照2015年签订的《遗产分割继承协议书》约定:60%归属乙、丙双方所有,40%归属甲方所有进行分配,即甲方为10696188.3元,乙、丙方为16,044,282.45元。另外,乙、丙方支付甲方以下款项:1、依据《遗产分割继承协议书》补偿甲方60万元;2、魏某四位于青浦XX-XX基地XX栋西单元XXX室房款补交差额376706.63元;3、魏建中垫付补偿租户周仕年各种费用的60%:324000×0.6=194400元。甲方孙某一确认收到总金额为11867294.93元,对收到款项予以确认。
2016年12月12日,孙某一、陈某二、魏某四再次签订一份《确认书》,言明:对于2016年12月12日收到某某区平凉路XXX-XXX号、平凉路XX、XX、XX、XX号沪东状元楼拆迁末笔补偿款28838726.00元,按照2015年签订的《遗产分割继承协议书》约定:60%归属乙、丙双方所有,40%归属甲方所有进行分配,即甲方为11535490.40元,乙、丙方为17303235.60元。甲方孙某一确认收到总金额为11535490.40元,对收到款项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确认2016年7月31日《补充协议》、2016年10月19日《确认书》、2016年12月12日《确认书》上原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遗产分割协议书》、转账凭证、《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法院判决
原告孙某一要求被告陈某二、被告魏某四给付拆迁补偿差额款人民币314138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律师点评
本案存在的纠纷是对于遗产继承的纠纷。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在房屋被征收时就房屋拆迁补偿利益分配等事项所作出的承诺,或者在拆迁时就补偿达成的协议,如果相关承诺或协议系一方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法,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认可该承诺或协议的效力。
原、被告在2015年8月的《遗产分割协议书》上明确约定了魏某三名下财产及债务的分割,确定上海市某某区平凉路XXX-XXX号、平凉路XX、XX、XX、XX号沪东状元楼酒家经营使用的房产拆迁补偿款约5,500万元中的60%归属两被告,40%归属于原告,补偿协议书在确定的补偿款总金额与A补偿款的差额全部归属原告。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补偿款总金额与A补偿款的差额进行了重新约定,约定差额全部归两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并依照约定履行了钱款的结算和交付,原告并于2016年10月19日和2016年12月12日签订了两份确认收到拆迁补偿款的《确认书》,2016年10月19日的《确认书》上再次明确“补偿协议书中确定的补偿总金额与A补偿款的差额全部归属乙、丙方”。故原告现要求依照2015年8月《遗产分割协议书》上约定的补偿款分割方案由两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差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13年 (优于83.12%的律师)
52次 (优于97.26%的律师)
64次 (优于98.44%的律师)
156037分 (优于99.8%的律师)
一天内
19981篇 (优于85.42%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