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一诉称:2002年9月19日,经开某集团下属商品房中介服务所介绍原告与被告王某三订立关于座落于唐山市某某区某某楼X楼X门X号房产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三支付了购房款130000元,剩余50000元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再付。2003年,第三人王某二之父李某四以被告对涉案房产无权处分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关于涉案房产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003年4月16日,唐山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产归李某四所有。原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此后,原告一直申诉,2011年3月1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民事判决书和唐山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唐山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再审。2013年7月8日,唐山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书,判决:“2002年9月19日,原、被告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王某二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0日,中院以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二要求确认的关于涉案房产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没有依据,要求王某三、田某一、开某集团返还其房产亦无依据,均不予支持并驳回王某二的诉讼请求。在原告申请再审期间,第三人王某二以当时生效的判决唐山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与第三人城建投签订涉案房产的拆迁安置协议,因该涉案房产已发生变化,拆迁安置协议应终止履行。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某三2002年9月19日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二、确认被告王某三与第三人开某有限公司下属唐山矿2002年5月20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三、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唐山市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5日订立的涉及座落于唐山市某某区某某楼X楼X门X号的房产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四、确认座落于唐山市某某区某某楼X楼X门X号房产事实拆迁后产生的全部安置补偿权益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二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依法不应支持,该协议是王某三在违法退掉李某四房屋后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再出售给原告田某一。王某三缺乏合法的权利源泉,因此该协议依法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该协议有效也只具有债权效力,协议项下的房屋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合法登记手续,原告对诉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依法不应支持,被告王某三与第三人开某集团恶意串通擅自退掉卖给李某四的房屋解除与李某四的合同,进而将该房屋卖给王某三,第三人开某集团一房两卖侵害李某四的权益,因此该协议亦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另一案件中我方要求确认该买卖契约无效,同时该买卖契约也并未得到合法履行,因为基于该买卖契约并未办理房屋合法登记,王某三并不享有所有权或合法物权。3、原告与第三人路南城建投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违法、无效。原告田某一对拆迁安置的涉案房产并不享有所有权及合法物权,并不是合法的被拆迁人,城建投与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履行。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拆迁所产生的全部权益归其所有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原告并非合法被拆迁人,依法不享有拆迁房屋所有权,因此该拆迁行为所换取的任何利益与原告无关。另外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开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目前无意见。待裁决后我单位再做出意见。第三人开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第三人唐山市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是燕承楼区域改造拆迁改造人。因当时王某二有产权证及土地证,我们认为我们与王某二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在拆迁过程中田某一向我们提交了一份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决书,我单位根据当时拆迁方案并未发放拆迁补偿款。在诉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人为原告,公司根据市区两级政府的拆迁要求,尽快完成拆迁任务又与田某一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因为就一处房屋我们签订了两份安置补偿协议,我们已将拆迁补偿款进行了提存。
二.法院查明
法庭组织质证,第三人王某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的协议是王某三违反五年内不准转让的条件下与本案原告田某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证据二的协议是被告王某三与开某集团恶意串通侵害李某四权益的基础上就同一标的物签订的协议。因此该两份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即便有效但均未履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依法不享有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原告并非合法被拆迁人无权与他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第三人城建投已经与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王某二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因此该协议既无效也不应履行;对证据四至九,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唐山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李某四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对已生效的判决进行再审。唐山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案件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原告诉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并未查清本案事实,而为了维护某某区人民法院的错判做出的不公正判决,王某二已就该两份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6日,李某四与开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开某矿务局唐山矿签订购买座落于某某区26号小区某某楼X楼X门X号房产的《公房买卖契约》。2002年5月20日,被告王某三到开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房管部门办理该房的退房手续,后又签订购买涉案房产的《公房买卖契约》,并取得开某房屋改革办公室颁发的12883号购房证书。2002年9月19日,经开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中介所介绍,原告与被告王某三签订购买涉案房产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002年9月28日,李某四经唐山市某某区公证处公正如通过诉讼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则该房产由王某二一人继承。2003年,李某四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12883号的公房买卖契约及购房证书无效;2、宣告王某三和田某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经唐山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决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涉案房产的归李某四所有。2004年6月12日,李某四死亡。根据上述判决及李某四的公正遗嘱,第三人王某二于2007年9月20日取得涉案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田某一因不服上述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1年3月1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销第一、二审判决,发回唐山市某某区人民法院重审。唐山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认定王某三与田某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王某二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民事判决撤销民事判决。2010年5月26日,王某二与唐山市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涉案房产的拆迁安置协议书。2010年11月15日,田某一与唐山市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涉案房产的拆迁安置协议书。
三.法院判决
一、原告田某一与被告王某三于2002年9月19日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
二、被告王某三与第三人开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唐山矿于2002年5月20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
三、原告与第三人唐山市某某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订立的涉及座落于唐山市某某区某某楼X楼X门X号的房产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
四、座落于唐山市某某区某某楼X楼X门X号房产事实拆迁后产生的全部安置补偿权益归原告田某一所有。
四.律师点评
涉案房产是被告开某集团自管自建的公有住房,李某四购买涉案房产的《购买公房申请登记表》显示用李某四工龄购买。购买公有住房所享受的工龄优惠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被告王某三在按照市场价缴纳房屋价款后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享有处分权利。第三人开某集团为被告王某三购买涉案房屋颁发的12883号购房证书,第三人王某二提出被告王某三与第三人开某集团恶意串通侵害了李某四的合法权益,但第三人王某二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因关于李某四购买涉案房屋的退房手续已经办理完毕且被告王某三已经实际出资购买涉案房产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王某三购买涉案房屋的12883号购房证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某三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经开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中介所介绍购买涉案房产已经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原告与第三人城建投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合法有效和拆迁后所产生的全部安置补偿权益应由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城建投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产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及全部安置补偿权益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13年 (优于83.12%的律师)
52次 (优于97.25%的律师)
64次 (优于98.44%的律师)
156024分 (优于99.8%的律师)
一天内
19981篇 (优于85.41%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