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一、侯某一诉称,2014年我夫妻二人打算购买房屋,但因为名下已有房屋,便与儿子侯某二、儿媳李某一商量,以他们的名义来购买房屋。其二人同意,并与卖方徐某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300万元。二原告实际支付了房款和相关款项。后卖方将房屋交付于原告,一直居住至今。房产证明文件也一直由原告持有,2017年,被告侯某二、李某一声称要借用房产证明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便将房产证借给二人。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不返还。并得知,案涉房屋已经过户至李某一名下,现侯某二与李某一已经离婚。被告擅自过户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案涉房屋归原告周某一、侯某一所有,被告侯某二、李某一配合原告二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被告辩称
被告侯某二辩称,原告当初确实借用我的名义购买了案涉房屋,而且房款也是由原告二人支付,我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李某一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案涉房屋登记在我名下,我是案涉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2005年我与侯某二结婚,案涉房屋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购买房屋时,我与侯某二签订了共有协议,约定案涉房屋为共同共有,我与侯某二都系房屋所有权人,该协议在有关部门进行了备案。2017年我与侯某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我所有。现在我与侯某二已经离婚,根据离婚协议,我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二,原告称案涉房屋是借我与侯某二的名义购买,不属实。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所以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
第三,原告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和相关费用由其二人支付,我不予认可。2013年,因房屋被拆迁所以我和侯某二得到一笔拆迁款和搬家费,但是该笔费用原告并未给我们。虽然显示是由原告支付的房款,但是我认为该房款实际是我和侯某二应得的拆迁款,只不过是通过原告账户进行支付。我与原告关系一直很融洽,而侯某二当时有外遇,二原告担心财产被侯某二挥霍,所以他们支持以我俩的名义买房,那么即使房款数额要多于拆迁款,我也有理由相信是原告赠与我们的。且案涉房屋并没有进行装修,所以不存在装修费一说。
第四,我与原告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侯某三一由侯某二抚养,我虽与侯某二离婚,但考虑到孩子从小习惯爷爷奶奶照顾,且爷爷奶奶也很疼孩子,我不忍心让他们分离便也同意二原告居住在案涉房屋,我也经常居住在案涉房屋。
第五,原告认为我和侯某二合谋骗取房产证,不属实,我并不知道侯某二是以什么理由从其父母处拿走房本的。案涉房屋在购买之初就登记在我与侯某二名下,产权证明文件只是暂时由原告保管,侯某二拿出产权证明文件是为了尽快与我办理离婚手续,履行约定将案涉房屋过户至我名下。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本案原告周某一、侯某一为夫妻关系,被告侯某二为二原告之子。2005年5月20日,侯某二与李某一结婚,侯某三一为二人之子,2017年二人协议离婚。案涉房屋在侯某二与李某一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现案涉房屋登记在李某一名下。
2014年9月30日,侯某二、李某一与卖方徐某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小区×号房屋,约定合同总价款300万元和其他买房事宜。同日,侯某二与李某一签订了《共有协议》及协议文件。《共有协议》约定,案涉房屋由侯某二、李某一共同共有。协议签订后,二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
经查,案涉房屋的房款、税收费用及物业水电等费用皆由周某一账户支付。但李某一认为这不能证明周某一为实际出资人。
李某一向法院提交相关拆迁合同和另案民事判决书,证明侯某二当初因作为被拆迁人口得到补偿款,侯某二和李某一也得到搬家费用。但拆迁款和搬家费用都由周某一控制,没有进行分配。周某一提交转账记录,证明2014年10月8日向李某一转款18万元。称已经将拆迁款进行了分配,且2014年与侯某二、李某一已经分家。但李某一称一直并没有分家。
李某一提交案涉房屋房产证,证明2017年9月20日,案涉房屋过户至李某一名下。李某一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显示:离婚协议签订时间是2017年8月1日;约定案涉房屋及房屋内的一切设备归李某一所有;侯某二应积极配合李某一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协议签订后二人办理了离婚手续。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周某一、侯某一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中,房屋登记在李某一名下,李某一系案涉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
周某一、侯某一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实际出资购买并交纳各种相关费用,且居住至今,认为其与侯某二、李某一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周某一、侯某一与侯某二、李某一存在事实上的借名购房约定。
首先,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税费以及相关的费用确实由周某一的账户支付,但是不能证明支出的款项是其个人财产。根据李某一提交的拆迁合同和另案判决书,可以证明李某一和侯某二是享有拆迁利益的。拆迁款由周某一控制,但无证据证明周某一将拆迁款进行了分配。
第二,周某一、侯某一与侯某二、李某一曾共同居住在一起,周某一支付水电、取暖费等符合常理。但不能据此认定其为实际出资人,与侯某二、李某一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周某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借名买房事实。所以,不能认定案涉房屋系侯某一、周某一借用了侯某二、李某一的名义购买,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
据此,人民法院对周某一、侯某一与侯某二、李某一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的事实认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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