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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房产却不办理过户,能否取消协议?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0年03月31日分类:房地产纠纷浏览:266次举报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一诉称原告是被告齐某五的女儿,是被告冯某二的妹妹。原告父亲冯某三2000年10月2日死亡。冯某三1992年3月以兄弟冯某四名义在冯某某村批宅基地133.1平方米,1997年冯某某村开始平改,直到冯某三2000年10月2日死亡该三间平正房也未同村签订平改协议。后被告齐某五代表全家同冯某某村办理三间平正房置换两套楼房手续,分配楼房为:XXX1号XXX2号。现两套楼房均由二被告居住及出租。双方就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及继承冯某三名下遗产份额协商未果。综上所述,坐落在唐山市某某区某某乡冯某某村平正房三间是原告父亲冯某三在世时家庭共建,冯某三2000年10月2日死亡后被告齐某五代表房产共有人在冯某某村办理平房置换手续,上述情况说明冯某某村平改置换的楼房是家庭共有的事实,共有人冯某三死亡后继承人应法定继承其遗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唐山市某某区某某乡冯某某村平改分的某某区西山道冯某某XX楼X门XX室XX楼X门XX1室为家庭共有财产;判令原告享有对某某区西山道冯某某XXX1号XXX2号遗产的继承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二辩称原坐落在某某乡冯某某村北平房三间属于冯某二一人所有。因为该房的宅基地是我找人操办的,所有手续都是我一人找相关负责人审批的。我谈恋爱后又着急结婚,通过关系找村、乡里负责人,以老叔冯某四的名义办理宅基地申请及批准手续,又找开平区城建局办理了农民建房许可证。上述事情均是我一人办理,就连叔叔冯某四也一无所知。建房资金完全是我一人承担的。在我经营废品站收购业务以后,由于当时生意很好,我积攒了一部分资金,又找来部分建筑材料,包括沙子、石头、水泥等,是我承担的建筑房屋的全部材料款和人工费等。此三间平房1992年初我找人办完建房手续后,于1992年9月份找个体施工队建造。1993年初我开始入住并在那里结婚,直至拆迁。在我建平房之时,我父母及妹妹在赵庄小区国防北楼205楼3门501室居住。由于我建平房是为自己结婚用,故父母并没有出资,且原告年龄尚小。对此父母一直认可此事实。因此,原告三间平正房不仅是我申请的宅基地及建房许可证,而且建房资金也全部是我一人承担的,父母及原告并未出资,故该平房产权属于我一人所有,而非属于家庭共同财产。2000年冯某某村平改时,征询村北居住的住户是否同意拆迁,因我在外地办事,村里又急于签订《冯某某村委会平改楼与北平房各户签订合同》,故我电话委托母亲与村委会签订协议。被告齐某五签字行为并不能证明置换的楼房或平房就是父母的财产。在村委会楼房安置登记确认记载及物业登记等多项文件材料中,均显示本案争议的两套楼房所有人是我个人。

 

被告齐某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我做为一家之长和其二人母亲,是家庭最重要的一员,也是最知晓全家的真实情况的,也是最有发言权的。1991年,我儿子冯某二从少管所回来以后,我和老伴冯某三商量与冯某二分家另过,当时的废品站生意也转让给了冯某二冯某二每月给我及老伴生活费。当时,原告年龄小,尚未成年,与我夫妻一起居住在赵庄小区国防北楼205楼3门501室。1992年,冯某二为结婚需要建房,但由于我们全家都是城市户口,虽然我老伴冯某三的户口一直挂在冯某四的户口本里,也无权申请宅基地,冯某二便背着他老叔冯某四,以冯某四的名义申请了宅基地并自己投资建造了此三间平房,我和我老伴冯某三,在建造平房的时候没有资金投入。虽然,此三间平房署名为冯某四,但实际所有权归冯某二一人所有,与我们夫妻俩和原告冯某一无关。我儿子冯某二自己投资建造此三间平房后,由于别的原因我老伴冯某三把赵庄小区国防北楼的房子卖掉了,此后我及老伴冯某三、原告冯某一一直暂住在冯某二建造的三间平房里。直到原告冯某一结婚以后便不在此三间房居住了。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一与被告齐某五母女关系,与被告冯某二兄妹关系。第三人冯某四系原告冯某一、被告冯某二老叔。原告冯某一、被告冯某二的父亲冯某三2000年10月2日去世。2000年12月6日,冯某某村平改楼,被告齐某五与村委会签订了《冯某某村委会平改楼与北平房各住户签订合同》,将冯某四名下位于冯某某村北3间平房拆迁置换楼房140平米,楼房号:冯某某XX楼X门XX1室XX楼X门XX室冯某四在本案一审中曾到庭明确表示诉争房产虽是以自己名义申请建造,但产权与自已无关。经查,三间平房于1992年开始建造,1993年年初完工,建房时,原告尚未成年。建完后,被告冯某二再此处结婚成家。原告冯某一与父母共同居住在唐山市某某区赵庄小区国防北楼205楼3门501室。齐某五冯某三将国防北楼205楼3门501室出卖后搬入三间平房。

另查明,被告冯某二1987年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以流氓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11月23日经减刑释放出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材料在卷佐证。

 

三法院判决

座落于唐山市某某区西山道冯某某XX楼X门XX室房产归被告齐某五所有;

二、座落于唐山市某某区西山道冯某某XX楼X门XX1室房产,由原告冯某一、被告齐某五冯某二各继承该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

三、驳回原告冯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诉争房产拆迁置换前的三间平房虽是以第三人冯某四的名义申请、批准的宅基地手续,但冯某四已明确表示房产与其无关。

原告冯某一的起诉,其诉请是两个不同的诉,不能合并审理。从原告的诉状内容不难看出,其诉讼请求是分家析产即要求确认争议楼房为家庭共同财产诉讼和要求继承父亲冯某三遗产的诉讼。这是两个不同案由的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的每一件案件中,只能确定一个案由,不能审理两个案由的案件。故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错误起诉,责令原告另行分别单独起诉;二、本案争议房产冯某某XXXXXX号、XXXXXX1号两套楼房的产权完全属于冯某二一人所有。原坐落在某某乡冯某某村北平房三间属于冯某二一人所有。因建房时,被告冯某二刚刚出狱仅两个月,原告尚未成年,被告齐某五冯某三正年富力强,且冯某三去世后,齐某五冯某某村委会签订的平改楼合同,冯某某村委会亦出具证明证实系齐某五户在平改中分得楼房两套,依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三间平房为齐某五冯某三二人夫妻共同房产,拆迁置换后分得的两套楼房:某某区西山道冯某某XX楼X门XX室XX楼X门XX1室,上述两套楼房有其被告齐某五一半份额,另一半份额为被继承人冯某三所有,冯某三去世后由法定继承人及本案原被告三人依法继承。考虑被告齐某五年岁已高,且一直与被告冯某二共同生活居住在冯某某XX楼X门XX室,故唐山市某某区西山道冯某某XX楼X门XX室归被告齐某五所有,唐山市某某区西山道冯某某XX楼X门XX1室作为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共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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