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甲诉称:被继承人王某一、卢某分别于2003年12月27日、2003年1月10日亡故,其生前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亦无遗嘱处分上述房屋。双方共育有六子一女,分别为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王某五、王某六、王某七、王某八。王某六于2015年5月30日因病亡故,遗有妻子徐某甲、儿子王某十,即本案原告。被继承人名下位于原温州市鹿城区株浦路××弄××号房屋经拆迁安置定位在东明路东明锦园××幢××室、××室、××室及海事路东和怡鑫园××幢××室房屋。王某六与王某七于2012年7月4日签订一份《老房拆迁份额转让协议书》、于2009年2月14日与王某二签订《关于老房拆迁份额转让协议书》、2010年7月21日与王某三的妻子陈某乙签订《关于老房拆迁份额转让协议书》,并支付相应款项,将上述四人享有的位于原鹿城区株浦路××弄××号房产拆迁份额购入。现拆迁房产均已安置到位,原、被告因继承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确认王某五享有原温州市鹿城区株浦路××弄××号房屋中1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确认二原告享有原温州市鹿城区株浦路××弄××号房屋拆迁安置权益的5/6份额,剩余1/6归王某八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二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伪造,不予认可。被继承人的房产至今未析产,二原告支付拆迁安置房的购房款属实,但上述房产仍应保留王某五、王某八两位残疾人的份额后由其余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根据残疾人的保障法,温州市鹿城区海事路东和怡鑫园××幢××室房产应归王某五所有,王某八应当享有优先分配拆迁安置份额的权益。王某二应该按照家庭协议优先认购安置房一套,其并未将老房拆迁安置份额转让给王某六。王某七服刑期间,王某六欺骗王某七签订放弃继承的协议书,并承诺刑满释放后购置小套房产或补偿资金,但未兑现,且王某六未告诉王某七有关拆迁安置事宜,王某七亦未同意将其拆迁份额转让房产给王某六。陈某乙以45万元将其拆迁份额转让给王某六属实。
被告王某八辩称:请求法院依法保障残疾人王某八的合法权益。
二.法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一、卢某共育有六子一女,分别为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王某五、王某六、王某七、王某八,其中王某三于1983年5月亡故,遗有妻子陈某乙,儿子王某九,王某六于2015年5月30日亡故,遗有妻子徐某甲、儿子王某十,王某五、王某八均是残疾人,原由王某六担任监护人,后因王某六亡故,经十八家社区居委会指定由王某二、王某四、王某七担任王某五的监护人,由王某八的女儿胡某担任王某八的监护人。被继承人王某一原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株浦路××弄××号房屋一处,后列入拆迁。2005年10月17日,王某六、王某四与原温州市江滨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临时协议书》,同意将上述房屋计建筑面积111.82平方米交由拆迁办拆除,并载明“分四套安置,三套就近各60平方米,另外一套的保外迁异地”。后经认购定位分别安置在温州市鹿城区东明锦园××幢××室、××室、××室,东和怡鑫园××幢××室。2010年7月,经各方当事人申请要求先予办理入住手续,并由王某六垫付了房屋结算款。现东和怡鑫园××幢××室由王某八居住,东明锦园××幢××室由王某七、王某五居住,东明锦园××幢602、××室由原告徐某甲、王某十居住。现双方就继承份额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4月16日,王某七出具一份《放弃继承声明书》,载明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王某一和卢某留下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株浦路××弄××号遗产。后王某七于2012年7月4日在《老房子拆迁份额转让协议》上手写收条确认“收到胞兄王某六老房子份额转让共计人民币29万元整”。
2007年5月27日,王某四出具一份手写文书载明“现将父亲名下的株浦路××弄××号老房因拆迁所得的份额约16.5平方米转让给胞兄王某二所有,因此王某二一次性支付王某四10万元人民币作为应得份额的一次性补偿;今后安置房如需王某四签字或办理其他手续时要及时协助办理”。
2010年7月21日,王某六、陈某乙签订一份《关于老房屋拆迁份额转让协议书》,同意将王某九、陈某乙享有的15.97份额转让给王某六,王某六一次性补偿45万元,王某四、王某二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后陈某乙于2015年5月17日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45万元。
审理期间,本院出具调查令了解原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株浦路××弄××号房屋拆迁安置情况,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行政中心区征收管理处复函载明“王某一原拆房屋坐落株浦路××弄××号,产权面积111.82平方米,符合安置条件违章建筑面积4.37平方米,属东方船厂拆迁范围。2005年10月17日由王某六、王某四和原市江滨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临时协议书》,当时约定分四套安置,其中三套就地各60平方米,另外一套的保外迁异地。摸文安置时分别认购了东明锦园××幢××室、××室、××室,另一套享受低保户政策的安置房外迁安置在东和怡鑫园××幢××室。因原产权未办理继承手续,无法签订正式拆迁协议书和办理正式结算手续。考虑到拆迁户的实际情况,经原指挥部安置处审批,同意该户认购的东明锦园××幢××室、××室、××室先办理预算入住,预算购房款金额分别为328540元、328085.56元、329312元,合计购房款985937.56元。补偿金额为538132.03元,其中旧房折价补偿款419920.06元、临时过渡费118211.97元。上述三套安置房预算应缴纳购房款为447805.53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且经各方庭审确认,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东和怡鑫园××幢××室作为低保安置房屋同意归王某五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情况证明、户口登记表、《民事判决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居民内册、指定监护人通知书、更改监护人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临时协议书》、《关于老房拆迁份额转让协议书》若干、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行政中心区征收管理处《复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三.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温州市鹿城区株浦路××弄××号房屋拆迁安置权益中的15平方米由被告王某五继承享有,剩余拆迁安置权益面积101.19平方米由原告徐某甲、王某十继承享有48%份额,由被告王某二、王某七继承享有32%份额,由被告王某八继承享有20%份额;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王某十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庭审查明,被继承人王某一、卢某遗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株浦路××弄××号房屋经拆迁安置定位四处房屋,分别位于东明锦园××幢××室、××室、××室及东和怡鑫园××幢××室,其中15平方米经拆迁安置定位在东和怡鑫园××幢××室经各方庭审确认一致同意归王某五所有,并将剩余拆迁安置面积101.19平方米在其余六位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考虑到王某八是残疾人,生活困难,应适当予以照顾,故酌情确定王某八继承享有剩余拆迁安置面积的20%份额,其余继承人各按16%份额享有均等继承权。因王某七已办理放弃继承公证声明,且将其份额以29万元转让给王某六所有,现二原告主张王某七的继承份额归其享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七辩称其未收到29万元现金,但其已经在《老房子拆迁份额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收取上述款项,故被告王某七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王某三之妻陈某乙已将其份额以45万元转让给王某六所有,故王某三享有的继承份额应归二原告享有。被告王某四已于2007年5月27日将其享有的继承份额转让给被告王某二所有并收取10万元补偿款,故被告王某四已将其享有的份额转让给被告王某二享有。结合王某二、王某六在2009年2月14日《关于老房拆迁份额转让协议书》上的内容,载明王某二将份额约32平方米按优惠价转让给王某七套购安置,由王某六自愿帮王某七先垫付给王某二德份额款为人民币25万元已一次性付清,如果王某七确无经济来源再买该房时,王某六要为王某七居住安居到老,但要得到他本人签字认可,如果王某七无能力购置其房,自愿放弃购置时,应有王某二优先购置等内容,因王某七并未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放弃其购置权利,故二原告主张王某二应享有的32%份额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又因王某二、王某七一致确认同意按份共有上述份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温州市鹿城区株浦路××弄××号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剩余面积由原告徐某甲、王某十继承享有48%份额,由被告王某七继承享有32%份额,由被告王某八继承享有20%份额。至于王某六垫付的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可由当事人之间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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