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辩称
林某一诉称:林某八、曾某甲为夫妻,二人于生育林某一、林某二、林某三、林某十,林某四、林某五、林某六。林某八于2001年12月26日去世,曾某甲于2011年正月去世。父母于1972年用林某一、林某二、林某三出嫁的聘礼盖了坪岚境一套新房,后林某六将房子房产证做成他的名字。1998年起,父亲偏瘫长期卧床,起初6子女轮流照顾。后来被告拒绝照顾父亲,将父母赶到旧房子居住。父亲病危至去世,被告都不在身边陪伴。父亲去世后,母亲长期一个人生活在乡下。期间母亲多次生病,都是由各原告照顾。被告为推卸抚养照顾的义务,还亲口承诺将案涉房屋归各原告所有,被告愿意放弃继承。母亲辞世前夕都没有陪伴身边。林某八生前分得祖宅一间,建筑面积为78.23平方米。拆迁公司曾对林某八、曾某甲的房屋进行测绘,2018年2月1日,房屋被拆除,各继承人都签字确认。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林某一、林某二、林某三、林某四、林某五对属于林某八、曾某甲已被拆迁的78.23平方米的房产的补偿金或者安置房屋各享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权;判令被告林某六协助原告办理以上房产过户或交付手续;
被告辩称
林某六辩称:五位原告在父母生前未履行赡养义务,且在父母去世之后每人仅出资一百多元帮助被告及妻子料理父母的丧葬事宜,未尽到抚养义务,继承父母的遗产应该不分或者少分。被告林某六在父母生前对其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在父母去世后,单独出资为父母料理后事、举办葬礼,可以看出被告林某六对父母均尽到主要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应当多分。按照平潭当地的习俗,父母留下的房子应由其子即林某六继承,如果五个原告坚决要求参与分配该笔遗产,应当扣除被告林某六在父母生前支付的赡养费、料理祖父母、父母、兄长的身后事及维修该套房屋花费的共计60多万元费用。被告林某六将女儿林某九过继给早逝的哥哥林某十,林某九作为林某十的女儿,应当代为继承林某八和曾贵妹的遗产份额。
二.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林某一、林某二、林某三、林某四、林某五提供的林某六户籍证明,林某一、林某二、林某三、林某四、林某五身份证复印件、林某八被征收房屋平面图、林某八、曾某甲死亡户口注销单及被告所提供的墓位使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供的平潭县苏澳镇梧峰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2月3日所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所提供的平潭县苏澳镇梧峰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4月9日所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明均系平潭县苏澳镇梧峰村民委员会所出具,但证明内容存在矛盾,村民委员会无权对户籍情况、收养情况进行最终确认,且该两份证明未经相关职能机关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前述两份《证明》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所提供的证人林某八、陈某甲、林某七、陈某乙、杨某、林某九、曾某、林某丙共同签字的《证明》,原告方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该份《证明》系被告制作,打印完成后交各证人签字,而证人林某七、陈某乙、陈某甲、林某九、杨某均当庭表示不识字,在未看过《证明》内容的情况下即按照被告的要求签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所提供的编号为:拆安恒某某区XXX1、XXX2墓位使用合同、东海陵园建墓委托书、平潭东海陵园专用收据、收据,因原告对前述材料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人林某七、陈某乙、林某八、陈某甲、林某九、杨某、林某十和等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林某六及其配偶确有对林某八、曾某甲进行赡养,及曾某甲、林某八去世后由林某六对二人的坟墓进行迁移。证人林某八、杨某、林某十和,还证明在林某十死亡后才按农村习俗将林某九过继给林某十,林某十生前未对林某九进行抚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林某八、曾某甲是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六女二男,依次排序如下:林某一、林某二、林某三、林某十、林某四、林某五、林某六。林某十先于林某八、曾某甲去世,林某十无晚辈直系血亲。
被继承人林某八、曾某甲分别于2001年12月26日、2011年正月去世。位于平潭县.23平方米属林某八、曾某甲遗产,该房屋被拆迁后,因各继承人就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征迁补偿方案暂时搁置,遂成讼。
三.法院判决
一、林某一、林某二、林某三、林某四、林某五对已被征迁的位于平潭县房屋中属于林某八、曾某甲遗产部分的78.23平方米均享有六分之一的继承份额;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存在的纠纷是对于继承房产的纠纷,且没有遗嘱,能否构成遗赠抚养协议的条件。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继承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林某八、曾某甲生前未立遗嘱,亦不存在遗赠扶养协议,就其位于平潭县的房屋中的78.23平方米的遗产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林某一、林某二、林某三、林某四、林某五、被告林某六均系林某八、曾某甲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林某六提出林某六的女儿林某九过继作为林某十的女儿,应当代位继承林某八、曾某甲的遗产份额的问题,依据在案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林某十生前并未与林某九办理收养手续,亦未对林某九进行抚养,故被告林某六提出林某九代为林某十进行继承,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被告林某六虽提出,五位原告在父母生前未履行赡养义务,对遗产应当不分或少分,被告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林某六对被继承人进行赡养,尚不足以证明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是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亦无法证明五位原告不尽扶养义务,故本院对林某六该部分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继承权男女平等,本案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各继承人均享有六分之一的继承权。至于林某六提出遗产应当扣除林某六在父母生前支付的赡养费、料理祖父母、父母、兄长的身后事及维修房屋花费的共计60多万元费用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六兄妹在分得遗产后可就相关事宜进行和平协商,父母虽逝,兄弟姐妹亲情仍在,血溶于水,凡事好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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