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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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房屋时签订的协议不合法怎么办?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47次举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姐弟,父亲赵某丙、母亲武某乙于1968年结婚,1976年离婚,离婚后原告由武某乙抚养、赵某由赵某丙抚养。父母离婚后未再婚。2003年母亲武某乙出资购买了位于房山区某房产一套。2004年2月13日房屋购买人变更为赵某丙,2011年7月30日,父母共同立遗嘱一份,明确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2011年10月20日,父亲再次立遗嘱后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陆续缴纳了房屋综合地价款、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2012年5月份取得房产证,父亲将房产证交给原告。2012年6月28日父亲病逝,2014年5月20日母亲病逝。2014年6月20日,被告孩子上学原因从原告处将房产证借走。现起诉要求依法继承上述房产。


  2、被告辩称


  赵某乙、被告赵某辩称,该房屋确实是母亲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父亲名下,是母亲赠与父亲的。父亲在2012年6月15日立遗嘱将房屋赠与赵某乙,所以房屋应当对赵某乙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赵某丙、武某乙夫妇于1968年结婚,生二个子女即武某、赵某,后赵某丙、武某乙于1976年离婚,离婚后武某由武某乙抚养、赵某由赵某丙抚养。武某乙于2003年出资购买了位于房山区某房产一套,2004年2月13日房屋购买人变更为赵某丙,2011年7月30日赵某丙、武某乙共同立协议一份,内容为武某乙书写,载明“房产是母亲武某乙出资所购买,父亲赵某丙是购房人,现我俩决定将涉诉房屋赠给女儿武某所有,即日起2011年7月30日,这座房子归属于武某。母亲武某乙,父亲赵某丙,2011年7月30日”。2011年10月20日,赵某丙书写了遗嘱,内容为“我叫赵某丙,男,身份证号×××,我自愿将房屋赠与我的女儿武某单独所有,父亲赵某丙,2011年10月20日”。后武某持购买房屋相关材料于2011年11月15日交付房产契税5320.44元、交纳超标部分补缴土地价款7467元,2012年5月29日向北京市住房管理中心交纳房产专项维修基金7094元。2012年4月26日至5月15日期间和6月24日至28日期间因病在北京医院住院,2012年6月28日赵某丙病逝。


  2014年5月20日武某乙病逝。


  本案审理中,赵某提供了2012年6月15日赵某丙的代书遗嘱,该遗书载明“我今年73岁,得了癌症,在北京市房山区住院,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由于年事已高,为防止可能的意外,故立此遗嘱。将北京市房山区涉诉房屋赠与我的亲孙子赵某乙和北京市房山区的房产赠与我的亲孙女赵某丁。这是爷爷给亲孙子、亲孙女的遗产。这是我的真实意愿”,赵某丙签名,见证人胡某、王某乙。遗嘱系王某甲打印,王某甲出庭证实“赵某发短信,我就按照他的内容打印出来了……后来给我打电话让我拿过去,我碰上胡某一块去的……”。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武某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交费票据、2011年7月30日赵某丙、武某乙书写的协议、2011年10月20日遗嘱和医院病历等,赵某提供的2012年6月15日遗嘱,胡某、王某甲证言、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北京市房山区涉诉房屋归原告武某所有。


  2、驳回第三人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武某、赵某系赵某丙、武某乙之子,依法享有对赵某丙、武某乙遗产继承的权利;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赵某丙、武某乙在购买本案争议房产时不具有夫妻关系,首先应当确定本案争议房屋是谁的财产,即赵某丙、武某乙各自遗产范围,本案争议房产系武某乙出资购买,这一点在2011年7月30日武某乙书写并有赵某丙签字的协议可以证实,其中有明确的记载,赵某对此事并不否认,虽然房屋是以赵某丙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属借名买房,房屋实际属于武某乙所有,赵某丙没有出资,只是名义权利人,当然不享有财产权利,本案争议房产实际应当属于武某乙的财产;武某乙、赵某丙在2011年7月30日协议中明确了本案房产归属,即房产赠与武某,当然是房屋购买人武某乙将房屋赠与武某,该协议具有约束力,合法有效,体现了武某乙、赵某丙的共同意愿,后武某积极交纳该房产应交纳的契税、土地价款、专项维修基金,武某已经实际接受赠与,故本案争议房产应当归武某所有。赵某提供了2012年6月15日赵某丙的代书遗嘱,在证据形式上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该遗嘱是否对本案争议房产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存疑,第一,赵某丙明知自己并非本案争议房产实际购买人,并知晓该房产尚未取得房产证前已经由武某乙赠与武某,赵某丙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故该遗嘱涉及本案房产内容不具有处分的效力;第二,该遗嘱见证人王某甲证实,自己是按照赵某明示书写的遗嘱内容,后在赵某丙治疗医院交由其签字,王某甲打印遗嘱前并没有亲自征询遗嘱人的意见,该遗嘱是否真实体现遗嘱人赵某丙的真实意愿,值得商榷,故赵某、赵某乙依照赵某丙的2012年6月15日遗嘱,认为房产应归赵某乙的主张,不予支持。赵某主张本案争议房产系武某乙赠与赵某丙一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并且在2011年7月30日赵某丙、武某乙共同立协议中,可以证实该房产并非赵某丙所有,赵某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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