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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的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93次举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罗先生起诉称:2014年,我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我和被告为合作关系。双方约定:被告通过买卖房屋的方式获利,我将款项交给被告,被告负责返还我支付款项的本金及获得的利润。由于房屋市场不景气,我获利的预期目的无法达成,故饿要求被告返还银行汇款合计人民币1063787元。被告自2014年底一直拒绝退还饿上诉款项,也未支付饿应得的利润,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饿的利益。故原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我返还人民币1063787元;2、因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女士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告给付所欠我投资款860000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三、法院查明

  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合作方式为:投资房产,利用购买和出售房屋的差价赚取利润,但投资每套房产的投资人至少有三人,除本案原、被告外,每套房屋参与投资的案外人人员不固定、人数不固定,由其中一名投资人汇总投资款并以其名义买卖房屋,房屋成功出售后,根据该房屋各投资人的投资情况分配利润,并实行每一套房屋单独结算利润的方式操作。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未签订过书面协议,庭审中被告称与原告自2010年12月29日开始合作投资房产至今,并认为原告在合作期间侵占其投资及利润款,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侵占的钱款860000元;而原告则在庭审中称与被告自2014年1月开始合作,并称2010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以X市L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合作投资房产,原告认为被告在合作期间侵占其投资款及利润1063787元,故提起诉讼。

  四、法院判决

  1、驳回原告罗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2、驳回反诉原告张女士的全部反诉请求。

  五、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书,但双方口头表示认可其之间存在投资房产的合作关系,并口头约定了投资及利润分配事宜,双方均应按照口头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合作期间,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日期间原告罗先生是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合作还是以X市L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合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康某及案外人康某甲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但康某、康某甲未出庭接受询问,经法院向双方释明需要通知康某、康某甲出庭作证,但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法通知该二人到庭,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要求追加X市L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审理的申请,因被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不同意被告该申请。

  关于原、被告分别要求对方返还投资及利润款的主张,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合作期间针对每一套房屋投资人员、人数均不固定,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虽有银行流水明细、证人证言,且双方均提交了投资房产明细表,但结合上述证据及明细,无法确认银行流水中原、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是针对哪一套房屋,也无法确认双方转账记录中的款项用途,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与证人证言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原、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双方在合作期间从没有对过账,现原、被告分别主张对方返还投资及利润款,证据不足,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本诉主张及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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