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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央产房出现一房二卖的情况,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19年01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06次举报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诉称,2015年4月9日,原、被告通过第三人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董某(出卖人)将其名下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出售给被告朱某(买受人),房屋成交价格为290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作价55万元,共计345万元。《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了一方违约,另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后又支付定金8万元。但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提出不再履行合同,直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首付款。在此期间,第三人多次催缴,均未果。2015年6月13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寄发了房屋购买合同解除通知,正式解除了上述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导致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万元。


  2、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辩称: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系他人代签,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董某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无法确定出售房屋是否系董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涉诉房屋性质为央产房,原告至今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提供《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通知单》;涉诉房屋当时系出租状态,原告未提供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涉诉房屋的声明;涉诉房屋附近有医院的太平间,但在被告看房时,原告欺骗原告称空地拆除后要建商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未履行在做资金托管之前把涉诉房屋内所有户口迁出的先行义务,构成违约;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15年6月又将涉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该行为属于一房二卖,原告构成根本违约。依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之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董某返还定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8万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违约在先,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二、法院查明


  2015年4月9日,经第三人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秦某代理原告董某(出卖人)与被告朱某(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房屋出售给被告。涉诉房屋性质为已购公有住房(若为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需取得《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通知单》)。该房屋的租赁情况为出卖人已将该房屋出租,且承租人已放弃优先购买权。房屋成交价格为290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55万元。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2万元。买受人拟贷款金额为200万元。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6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等。


  同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第三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甲方根本违约的,且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收取乙方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由甲方直接赔付乙方。3、乙方若出现根本违约的,乙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原告称因被告逾期支付第一笔首付款,拒绝履行合同,故原告先后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13日通过第三人某公司向被告发出房屋购买合同解除通知书。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徐某,房屋成交总价为315万元。


  被告对原告所述发出两份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事不予认可。


  三、法院判决


  1、原告董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朱某(反诉原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原告董某(反诉被告)、被告朱某(反诉原告)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


  2、原告(反诉被告)董某向被告(反诉原告)朱某返还定金十万元;


  3、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据此履行。关于被告所提出的户口问题,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对此已有约定,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与案外人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徐某,原告在房屋买卖合同未正式解除之前即将涉诉房屋出售,显然不妥。但由于原告已将涉诉房屋出售给他人,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不能,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将收取的被告支付的定金10万元予以返还。关于双方主张的违约金一节,考虑原、被告及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沟通不畅等问题,原、被告均无故意违约的情形,故双方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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