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邹大娘起诉称:我和被告是母子关系。我于2005年7月29日与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甲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用儿子刘先生的名字购买了甲市乙区XX路8号院房屋,房屋所有款项均由我交纳,所有手续均由我办理。签合同时,被告人在日本,身份证没带走,我刻了被告的人名章,拿着二人的身份证,借用了被告的名字买了房。因我生活困难,退休金难以维持生活,我一直将房屋出租补贴家用。房屋的物业费等也一直由我交纳,被告始终不知道有该房屋存在。后来在一次家庭闲谈中,被告得知了其名下有一套房产,即要求我将房屋及租金交付给被告,并认为该房屋为其所有。我与被告沟通未果,所以只能请求法院,要求被告配合我将甲市乙区XX路8号院房屋过户至我名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刘先生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买房是原告交的钱,我大概于2012年知道名下有房产。但因存在家庭矛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大娘与被告刘先生系母子关系。2005年7月29日,刘先生(买受人)与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甲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的该商品房位于乙区XX路8号院XX小区5号楼105室。房屋用途为经济适用住房,预测建筑面积共61.2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31591元。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0月31日前交付该房屋,买受人于2005年7月29日前交付房款71591元,于2005年8月8日交付房款160000元。该合同文本上,第17页至第26页均由邹大娘书写刘先生、邹大娘二人姓名并加盖刘先生人名章。
签订合同当日,邹大娘刷卡支付105号房屋房款71591元,又交纳了印花税116元,于2005年9月9日刷卡支付房款160000元。2007年,邹大娘又依据最终结算金额补交了房款4130元。2007年10月19日,开发商向刘先生发出入住通知书,邹大娘依据该入住通知书办理了105号房屋入住手续。邹大娘收房后,将105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出租收取租金。邹大娘交纳了自入住以来的物业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等,2009年,邹大娘交纳了105号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契税和房屋所有权登记费,2009年9月22日,105号房屋登记在刘先生名下。
另查,本案105号房屋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证、甲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发票、入住通知书、交纳房款刷卡存根、物业费发票、契税缴款凭证、专项维修资金收据、装修收据等材料原件,均由邹大娘持有。签订买房合同时刘先生并不在国内,邹大娘办理了房屋买卖的全部手续并交纳了全部费用,刘先生于2012年左右才得知其名下存在房产。现原告邹大娘以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刘先生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刘先生以存在家庭矛盾为由不同意配合原告过户。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刘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邹大娘将位于甲市乙区XX路8号院房屋过户至原告邹大娘名下。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105号房屋由邹大娘出资购买、购买后由邹大娘控制使用、房屋产权材料由邹大娘持有并由邹大娘交纳房屋后续使用费用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邹大娘主张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被告刘先生认可在购房期间对买房事宜不知情,又未提交其它关于房屋应归其实际所有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也可以确认。本案105号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其原购房合同系于2005年7月29日签订,刘先生于2009年9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目前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所以法院认定邹大娘借用刘先生之名购买105号房屋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将甲市乙区XX路8号院5号楼105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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