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施某起诉称:2015年10月,我通过中介公司购买了C区72号院8栋2503室的房屋,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贷款,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实际首付款、贷款、税费等均是由我支付。过后,我与被告协商过户事宜,但是协商未果,所以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确认C区72号院8栋2503室的房屋系我所有;2、请求被告协助我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汤某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明确登记在我名下,产权清晰,为我所有;该房屋借用给原告居住,所以水、电、物业费等是由原告支付的;虽然房屋是原告寻得房源,但是是由原告赠予我的且是由我到产权过户中心签订了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登记,理应由我所有。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4日,原告(乙方)与王女士、巨某(甲方)、甲市K房产公司(吕小姐、丙方、中介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合同载明:甲方自愿将坐落于72号院8栋2503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48.21㎡,价格为28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乙方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房款126000元,产权过户时一次性付清;于2015年12月3日支付贷款150000元,以商业贷款方式。第八条约定了中介吕小姐负责乙方正常过户、协调物业相关事宜;保证该房产权过户相关手续;保证乙方商业贷款正常进行。为此,原告向被告房屋中介公司支付了中介费7500元。嗣后,被告与王女士至房管部门签订了甲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价款为30万元,其中定金14万元,并约定了贷款付款方式,于2015年10月31日前按房屋总价款的50%支付首付款15万元,并于2015年12月31日办理贷款。2015年11月25日,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甲市K房产公司吕小姐出具了一份《见证证明》,载明:“此证明为证实关于甲市72号院8栋2503室房产实际交易出资证明,作为此房产交易的中介吕小姐证实72号院以汤某名义购买,实际出资人是施某,首付款15万元及此房过户过程中的税费及相关费用都是由施某出资。”2015年10月26日,原告从中国T银行账户向被告汤某G银行账户汇款140000元,同日该140000元汇入了王女士G银行甲市支行营业部的账户中。2015年12月起,原告即从被告G银行账户中按月归还贷款。2017年8月21日,原告父亲吕小姐向G银行甲市支行营业部归还了房屋贷款126000元,该银行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此外,案涉房屋燃气安装费、装饰装修款、物业费等均由原告交纳,并实际居住在案涉房屋内。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确认坐落于甲市72号院8栋2503室的房屋为原告施某所有;
2、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施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施某负担)。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予支持。本案诉争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虽为被告,但是原告从房屋的定金支付、购房首付款、每月的银行按揭还款及其他费用的交纳均系原告在实际履行购房人的义务;从房屋的现状看,原告装修房屋后并已实际占有、使用。综合本案案情,靳律师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借名买房的书面约定,但事实上原告所持有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房屋产权证原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原件、证人证言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即应当确认其系真正的房屋产权人。被告辩称,案涉房屋系原告赠予其购房款并由其实际购买房屋,靳律师认为赠予合同是赠予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赠予关系,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此外,针对案涉房屋购房事宜,被告庭审陈述为委托购房关系,其又主张为赠予合同关系,前后所述自相矛盾,且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不予采纳。
13年 (优于83.12%的律师)
52次 (优于97.25%的律师)
64次 (优于98.44%的律师)
155949分 (优于99.8%的律师)
一天内
19966篇 (优于85.41%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