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双权律师
房产买卖、继承、析产、借名、分割、确权
13426037149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合同无效——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18年10月31日分类:房地产纠纷浏览:308次举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刘女士、钱某起诉称:我二人与祁某是亲戚关系。2005年底,祁某与我二人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祁某自愿将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借与我们,由我二人实际出资以祁某名义购买1套经济适用住房,并由我二人实际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利,待房屋满足上市交易条件之日,祁某应将房屋过户至我们名下。同时为了表示我们对祁某出借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感谢,由我二人为祁某安排一份工作。上述口头协议达成后,我二人积极履行了协议约定之义务,并为祁某在甲市某公司安排了一份工作,祁某一直工作至2012年2月份。2005年12月27日,祁某在我二人的陪同下以祁某的名义与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祁某购买甲市乙区12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57008.00元,其中首付款为77008.00元。合同签订当日,由我二人将首付款实际支付于某开发公司。2005年12月31日,再次以祁某名义某银行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涉案房屋贷款金额为280000.00元,每月还贷金额为1927.35元。自2006年1月份开始,我二人实际负责偿还涉案房屋每月银行贷款,直至2010年9月24日办理剩余贷款一次性清偿手续时,共计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43098.23元。

  2006年12月26日,我二人以祁某名义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并于2007年1月22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由我二人负责保管至今。依据我二人与祁某在购房之初达成的口头协议之约定,祁某应该在房屋满足上市交易条件之日也即2011年12月27日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我们名下。但上述期限届满后,祁某无理拒绝了我们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要求,明示拒绝履行口头协议约定之义务。综上所述,涉案房屋是我二人实际出资购买,借用了祁某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我二人与祁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祁某拒绝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侵犯了我二人的合法权益,给我二人造成了损失。祁某应该向我二人返还购房首付款、公共维修基金、过户税费、房屋贷款等并赔偿我二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祁某向我二人返还购房首付款77008元、房屋贷款348880.28元、公共维修基金7140元、契税5355.12元、土地出让金7701元、保险费1778元,上述费用共计447862.40元;2、判令祁某向我二人给付上述费用447862.4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0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判令祁某向我二人赔偿损失2280992元;4、判令祁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祁某答辩称:诉争房屋是经济适用房,是一种政策性、救济性住房,解决低收入者困难的安居房,对购买者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人才能购买。他的程序也特别严格,需要申请和提交相关手续并进行审核,所以经济适用房是不允许买卖的。如果卖,政府要先进行回购,而且我们也没有卖的意思,诉争房屋是我们唯一1套住房,我们与原告其实就是租赁关系,租金每月2000元不用给我们了,直接存到还贷款的卡里面用于还银行贷款,这部分的钱我们认可是原告支付的,但是我们认为这是租金。另外,刘女士假冒我的名字、通过中介关系签订了合同,刘女士、钱某想买我们的房子,但是我们之间价格没有谈拢,我们没有卖给他,他就假冒我的名字签订网签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刘女士、钱某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审理查明:刘女士、钱某与祁某系远房亲戚关系。2005年12月27日,祁某与某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乙区1201号房屋1套。房屋价款为357008元,首付款77008元,贷款28万元。2005年12月31日,祁某与某银行签订了《房屋按揭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8万元。房屋交付后,由刘女士、钱某装修并使用至今。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女士、钱某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综合地价款金、契税共计四十四万六千零八十四元四角;

  2、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女士、钱某房屋增值补偿金一百七十六万九千六百八十九元三角七分;

  3、驳回刘女士、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房屋的出资问题,靳律师认为,在支付首付款时申请账户时是由刘女士以祁某的名义办理,在刷卡付款时又由刘女士代祁某签名,且付款凭证保存在刘女士处,因此可以认定首付款由刘女士、钱某支付。双方对57笔贷款是由刘女士、钱某出资,没有异议,法院不持异议。关于一次性偿还贷款的出资,刘女士、钱某向该院提供了资金来源的证明及将资金存入还款账户的证明,且保存有结清证明,可以认定一次性偿还贷款的出资由刘女士、钱某支付。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向某物业公司付款的刷卡凭单、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土地出让金收据的原件均在刘女士、钱某处保管,亦可以认定房屋的相关费用是由刘女士、钱某支付。祁某关于在该房屋中留有1间自用的辩解不合常理,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相关房屋资料等重要财产权属证明存放在该房屋中更不符常理,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刘女士、钱某主张双方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借名买房合同。祁某主张系房屋租赁关系,也未向法庭提供租赁合同。本案争议房屋由刘女士、钱某出资购买,并装修使用至今,仅借用祁某名义购买,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为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国家对该类房屋的交易有特殊的规定和限制,其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本案中,刘女士、钱某因借用祁某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刘女士、钱某因购买该房屋所支出的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综合地价款金、契税等相关款项,祁某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该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考虑到刘女士、钱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祁某与刘女士、钱某达成借名买房合同后又拒绝履行等因素,祁某应对合同的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于因房屋升值所产生的收益,祁某应按照其过错程度给予刘女士、钱某相应的补偿,补偿数额由该院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刘女士和钱某支付的购房款数额及为房屋缴纳的各项税费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刘女士、钱某主张祁某返还保险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靳双权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9年
  • 13426037149
  •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3年 (优于83.12%的律师)

  • 用户采纳

    52次 (优于97.25%的律师)

  • 用户点赞

    64次 (优于98.44%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55927分 (优于99.8%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9966篇 (优于85.41%的律师)

版权所有:靳双权律师IP属地:北京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6339197 昨日访问量:6592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