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程先生起诉称:2011年,我和被告老贾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老贾出资390万元购买我名下位于四川省XX县XX镇北街2、4号与XX巷1、3号的营业门市一处,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我支付无了190万元购房款,剩余200万元购房款老贾缓后交清(不能零星付款),下欠的购房款由老贾按照月利息1.3%给付利息,直至实际支付200万元购房款为止,现在我已经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被告宋女士名下。但是余下200万元购房款,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我多次催要,他们都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奈之下,只能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我剩余购房款及利息共计270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老贾和宋女士答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们不应重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出具收据明确载明购房款已付清,交付两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 2006年7月10日,程先生与老贾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程先生将位于XX县XX镇北街2-4#与XX巷1-3#门市四间租赁给老贾使用,房屋面积92平方米,年租金6万元,租期暂订5年。2008年9月6日,程先生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宋女士作为房屋购买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载明:买房人以120万元购买上述四间门市,合同签字时购房人一次交购房款20万元,剩余100万元可以缓后交清(不能零星付款),下欠的购房款由购房人给付月利息1.5%。2011年6月28日,程先生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宋女士购房款100万元及所欠利息,购房本息全部交清,交付两证。
2011年7月7日,程先生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老贾作为房屋购买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卖房人将上述房屋卖给买房人;合同签字时购房人一次交购房款190万元,剩余200万元可以缓后交清(不能零星付款),下欠的购房款由购房人给付月利息1.3%;本合同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购房人交款双方签字生效(注:其他任何协议、合同、证件均无效,以本合同为准)。
2011年7月27日,宋女士两次从银行向程先生转款,每次转款50万元。同年8月8日,宋女士两次从银行向程先生转款,分别为50万元、40万元。同年8月26日,宋女士向程先生转款46740元。上述5次转款用途均为房款。
2012年2月27日,程先生、宋女士向XX县房管局提出申请,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宋女士名下。同年4月18日,宋女士向XX县地方税务局按房款180万元计税,实际完税7200元。
2014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本息尚欠房款200万元、利息94万元,当日支付24万元,老贾另向程先生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程先生270万元,月息按1.6%计算,利息从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购房款本息)。
另查明,老贾、宋女士于199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9日离婚;涉案房屋现址为XX县XX镇北街1、3号与XX巷2、4号。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老贾、宋女士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程先生欠款270万元及该欠款270万元从2014年8月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6‰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400元,由被告老贾、宋女士负担。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程先生与老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亦支付190万元购房款,并对剩余购房款约定利息及支付期限,经于2014年8月6日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24万元后另出具借条载明所欠房款本息为270万元,约定从结算之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对原《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或完善,亦是双方对所欠购房款的行为达成新的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老贾应按借条约定履行义务。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程先生可要求老贾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因宋女士与老贾系夫妻,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宋女士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讼争房屋所欠购房款应视为宋女士与老贾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所以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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