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谢先生起诉称:我和被告鞠女士是夫妻关系,婚后我们在北京市区购买了一套房产,当时登记在鞠女士名下,现在鞠女士未经我同意,擅自将该套房产卖给了被告贺先生,并为贺先生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我多次找到贺先生,要求其退还房屋给我,但是都被拒绝,所以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鞠女士和贺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辩称
鞠女士答辩称:诉争房屋登记在我名下,我有权利处置诉争房产。
被告贺先生答辩称:我购买诉争房屋时,我是和房屋的所有权人交易的,不知道诉争房屋还有共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谢先生和鞠女士是夫妻关系,两人在2000年登记结婚,2004年在北京市区购买了一处房产,所有权人是鞠女士。之后两人感情不和,于2006年分居,2008年,鞠女士通过中介公司的居间服务,将诉争房屋以13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贺先生,并为贺先生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贺先生也将全部购房款付清。后谢先生得知此事后,找到贺先生要求退房,贺先生拒绝。遂谢先生将鞠女士和贺先生诉至法院。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谢先生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房屋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房屋转让合同所涉及的共有房产产权证登记的仅是夫妻一方的名字。此时,则应视出卖人与买受人履行合同的阶段有所不同。一般认为,如果双方已经签订合同、支付了对价,并且已经完成了房屋过户手续,则应认为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从而取得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如果出卖人与买受人并未完成房屋的过户手续,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买受人自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至于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应当依据夫妻一方是否追认以及出卖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来区分效力。本案中,被告贺先生在购买诉争房屋时,是和房屋所有权人交易的,所以他有理由相信鞠女士可以全权处理诉争房产,所以本案中,贺先生属于善意第三人,且贺先生现在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也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所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贺先生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原告谢谢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对于鞠女士擅自出卖共有财产给谢先生带来的经济损失,谢先生可以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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