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2013年9月18日,戴至卷、黄蓉蓉诉称:我们曾向法院起诉X公司,法院判决X公司为我方办理房产证并支付从2011年9月18日起至交付之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后,X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才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付,X公司已构成违约,仍需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X公司立即向戴至卷、黄蓉蓉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始至2014年11月16日止的迟办证违约金20515.5元。(总楼价1766075元×1%÷365天×424天);2、X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X公司称:不同意戴至卷、黄蓉蓉的诉讼请求。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满一年按已付购房款的1%计算迟延办证的违约金。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这段期间不满一年的部分,X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
三、审理查明
2008年1月7日,戴至卷、黄蓉蓉、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戴至卷、黄蓉蓉向X公司购买XX区XX号房,总金额1768359元;X公司应当在2009年3月31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戴至卷、黄蓉蓉使用。X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5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戴至卷、黄蓉蓉办妥产权登记,并交付;X公司违反上述办理产权登记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满一年X公司按已付购房款的1%向戴至卷、黄蓉蓉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利息、赔偿款及违约金数额合计最高不得超过总购房价的5%。
合同签订后,戴至卷、黄蓉蓉依约支付了房款。戴至卷、黄蓉蓉于2009年3月31日收楼。X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戴至卷、黄蓉蓉。
四、法院判决
1、X公司向戴至卷、黄蓉蓉支付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X公司应付的迟延办证违约金的总额以已付房款1766075元的5%为限);
2、驳回戴至卷、黄蓉蓉其它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戴至卷、黄蓉蓉、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
根据合同约定,X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产权登记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满一年X公司按已付购房款的1%向戴至卷、黄蓉蓉支付违约金。生效的判决已认定X公司违反了双方关于办理和交付房产证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判令X公司向戴至卷、黄蓉蓉支付从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X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才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戴至卷、黄蓉蓉,故X公司已构成违约,仍需承担违约责任。但,X公司应付的迟延办证违约金的总额以戴至卷、黄蓉蓉已付房款的5%为限。X公司认为未满一年的部分不应计算违约金的意见,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
提示:开发商迟延办证在商品房买卖中经常出现,为了您的有效维权,建议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审慎考察相关约束条款。并咨询专业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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