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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养父母收养的子女对生父母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2日分类:房地产纠纷浏览:215次举报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徐女士起诉称,我和被告徐先生是亲兄妹关系,现在双亲均已去世,留有一处房产,我也享有继承权,请求由我和徐先生共同分割双亲留下的该出房产。

  二、被告辩称

  被告徐先生答辩称:原告徐女士从出生后满月就被她的养父母收养,与我父母亲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早已消除,原告不能作为父亲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徐老爹和李大娘是夫妻关系,生有一对儿女,长子徐先生,小女徐女士。徐女士从小就被养父母收养,李大娘去世得早,李大娘生前和徐老爹购买了一处房产,长子徐先生和父亲长期生活在该房屋内。徐女士虽然幼年被养父母收养,但是成年后,和生父经常走动,生活上徐女士也经常给予关注,在徐老爹晚年生病的时候,徐女士也经常服侍在侧。后徐老爹去世,徐女士和徐先生共同安葬。后针对徐老爹遗留的房产,徐女士提出要求平均分割,遭到徐先生的反对,徐先生告知徐女性原因,并看在徐女士在徐老爹生前多次给予照顾的份上,同意分得徐女士8千元现金,但是分8年支付。徐女士不同意,后协商不成,徐女士诉至法院。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徐先生应向原告徐女士赔偿1万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徐先生支付徐女士2000元,剩余8千元,于一年内付清。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规定,原告徐女士不能作为徐老爹的法定继承人,所以也不能继承徐老爹遗留的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其法定顺序继承人徐先生一人继承,但是因为原告徐女士在成年后对生父多次给予生活上的帮助扶持,且在生父晚年生病时还经常服侍在侧,所以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徐女士可以适当分得生父徐老爹的遗产,被告徐先生许诺过支付徐女士8千元现金,这点法院是支持的,但是根据徐女士对被继承人徐老爹的照顾程度,被告赔偿的8千元过少,所以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的判决是正确的,对于被告要求分8年付清,时间太长,法院调制一年的判决也是正确的。《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本案中,原告虽然不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但其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可以依法分得适当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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