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古先生起诉称:被告XX开发商因欠我100万元债务,所以XX开发商欲用其修建开发的商品房抵债,由我购买他们修建的XX小区9号楼503和8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00万元。当时我们签订合同,XX开发商也为我出具已交购房款收据,但是之后XX开发商却告诉我我购买的两套房屋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办理备案,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开发商及时为我办理备案登记,XX小区9号楼503和801号房屋产权归我所有。
二、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
被告XX开发商因欠原告古先生100万元债务,所以XX开发商欲用其修建开发的商品房抵债,于是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XX开发商将其修建的XX小区9号楼503和8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古先生,两套房屋总价款100万元,刚好用以抵扣古先生的欠款。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卖方申请办理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卖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没有申请预售登记的,买方可以申请预售登记。预售的商品房已抵押的,预售登记应当由买卖双方共同申请”。合同签订后,XX开发商为古先生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买方古先生支付的购房款100万元”同时古先生在上面签字,同时还盖有XX开发商财务专用章。2015年9月2日,被告XX开发商告知古先生不能按约定期办理备案。古先生得知此事后,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被告XX开发商协助原告古先生为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原告古先生和XX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XX开发商将位于甲市XX小区的9号楼503和801号商品房用来抵偿所欠原告古先生的借款本机和利息,但是这两套房屋没有在房管局办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503和801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所以只能先判令XX开发商协助原告古先生办理备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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