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陈某某、张某某称:从2005年至今X公司没有为我方办理产权证,造成我方无法出售涉案房屋,给我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基于当时的时代背景,合同中才没有约定赔偿的问题。我方诉讼请求:1.判令X公司立即给陈某某、张某某办理北京市昌平区X室产权证书;2.X公司赔偿陈某某、张某某损失30万元;3.诉讼费由X公司承担。
二、被告辩称
X公司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都没有约定不办理产权证是否进行赔偿。陈某某、张某某仅支付了总价519007元中的219007元,尚未到合同总价款的一半。陈某某、张某某已经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并没有实际损失,我方赔偿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审理查明
2004年12月28日,陈某某、张某某(买方)与X公司(卖方)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购房价款为519007元;买方于当日支付219007元,余款300000元为公积金贷款;买方付足总购置款的100%,同时卖方将房屋交付买方使用,以买方为主,卖方协助买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卖方同意于2005年5月1日前将买方所购置房屋交付给买方使用。
2011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件》,约定:买方至今房款30万元未向卖方交纳。买卖双方一致同意上述事实。买方承诺自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起30日内将余下房款30万元整以住房公积金形式或其他方式向卖方交纳,如买方违反此承诺,此房屋买卖契约即刻解除。
另查,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并无具体约定。
四、法院判决
1、X房产开发公司为陈某某、张某某办理北京市昌平区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2、X房产开发公司赔偿陈某某、张某某损失十万元;
3、驳回陈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陈某某、张某某与X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结合本案分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陈某某、张某某自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购房余款30万元支付给X公司,故X公司以陈某某、张某某未付清购房款为由不予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证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某某、张某某主张X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陈某某、张某某主张3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由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确定。
提示:开发商迟延办证在商品房买卖中经常出现,为了您的有效维权,建议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审慎考察相关约束条款。并咨询专业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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