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程先生起诉称:我和被告柳女士于2009年3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柳女士购买我名下房产一套,现在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以请求法院判令柳女士退还我房屋,我退还其所支付的购房款本金和利息。
二、被告辩称
被告柳女士答辩称:我和原告程先生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我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继续履行合同。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09年3月,原告程先生和被告柳女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柳女士出资110万元购买程先生名下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当天柳女士支付呈现90万元购房款,剩余20万元待2009年6月25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柳女士按照约定向程先生支付了90万元购房款,程先生也将诉争房屋交付给了柳女士使用。后程先生不想卖房,柳女士不同意,产权过户也一直没有办理,于是程先生便以诉争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为由诉至法院。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程先生的诉讼请求,判令程先生协助柳女士办理产权过户。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买受人柳女士也已经按约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所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买卖房屋双方当事人应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该条例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不动产的监督和管理,但这并不意味着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房屋买卖协议即视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责令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综上可知,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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