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姜某诉称: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号商品房,原告付清了购房款,约定2014年5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但实际交房日为2014年10月14日。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5407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我公司在2014年10月9日符合交楼条件,原告未按期缴纳房款,交房时间顺延,所以不同意支付。且根据合同约定,房屋达到交付条件之日起,原告没有全额交付房款,我公司不应承担房屋符合交付条件之后的逾期交房责任。
三、审理查明
原告姜某与被告北京X公司之间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逾期在120日之内,自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交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涉案房屋已经于2014年10月9日完成竣工备案,符合交付条件;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书面通知原告办理贷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交纳剩余房款1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书面通知原告交纳剩余房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实际收房。
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第一笔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按逾期交房时间(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0月13日共计135天),以首付款111684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第二笔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以逾期交房时间(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3日共计3天),以剩余房款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14年10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剩余房款迟延到账的原因,原告表示之前一直未收到开发商办理贷款的通知,直到收到被告2014年10月7日发出的办理贷款手续通知后才一次性交纳剩余房款。
四、法院判决
1、被告北京X公司给付原告姜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5407.42元;
2、被告北京X公司给付原告姜某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利息(以人民币15407.4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15407元之日止);
3、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法条索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件透析:
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15407.42元,涉案房屋应于2014年5月31日交付,但被告直至2014年10月14日才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迟延交付房屋,被告应给付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交付被告剩余房款,至此,原告已交付全部房款,故参照合同中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条款,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关于原告主张上述应付款项利息,据合同约定,迟延交房违约金应在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给付,故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3日之前给付迟延交房违约金,逾期应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被告辩称“涉案房屋达到交付条件之日起,原告没有全额交付房款,其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提示: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以各种有理由延期交房已屡见不鲜,民事责任的承担一定程度上有赖于民事活动各方的约定,建议买房时在合同中做好相关责任约定,一旦权利遭受侵害,拿起法律武器,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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