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鞠先生起诉称:1998年年初,被告田先生单位要给每位员工分集资房,我和田先生口头商定,分得的集资房转让给我,后田先生分房时,是我以田先生的名义缴纳了全部费用,我是实际出资人,当时我还支付田先生转让费2万元,同时我和田先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田先生将诉争房屋转让给我,且我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后我接房后就搬进了新房居住至今。2003年1月,我和田先生去房管局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是办理人员说需要田先生妻子签字同意才能办理,但是田先生妻子却表示不同意将房屋转让给我。无奈之下,我只能请求法院确认我和田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田先生继续履行该合同。
二、被告辩称
被告田先生答辩称:我和鞠先生签订合同时,我妻子并未在场,且我和鞠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我尚未取得产权证书,现在办理产权过户我妻子也表示不同意,房产是我和妻子的共有财产,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和原告鞠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鞠先生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签订合同时出卖人田先生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且事后诉争房屋共有人田先生的妻子也不同意将房屋转让,所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鞠先生明知田先生没有取得产权证书,还依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以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所以鞠先生的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集资房是企事业单位为了解决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企事业单位以拥有的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和部分资金将及部分向内部职工筹集的资金建成的房产,建成后以较低的价格转让给内部职工。集资房不能在市场上自由转让。并且集资房的产权以整体产权的形式属于企事业单位,职工购买的仅是房产的使用权,对房产没有完全产权,故集资房没有独立的房产登记凭证。由于集资房的产权归企事业单位,所以集资房是企业财产的组成部分,企事业单位对集资房拥有处置权,可以将集资房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企业到期若不能归还银行贷款,银行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变卖抵押物偿还贷款。购买集资房实际上是购买房屋的使用权,其使用权保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房产所有权人的资信情况。集资房一般由国有单位出面组织并提供自有的国有划拨土地用作建房用地,国家予以减免部分税费,由参加集资的职工部分或全额出资建设,房屋建成后归职工所有,不对外出售。产权也可以归单位和职工共有,在持续一段时间后过渡为职工个人所有。属于经济适用房的一种。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出售、出租的房屋。 集资房在取得房产证后可以上市交易。集资房一般是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而建的房屋,由于国家取消福利分房,原则上单位还有一定补贴,因此集资房一般比商品房便宜。买集资房时应当注意土地开发是否交了土地出让金,是否有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如果没有,您将办不到房产证。集资房只有在卖方个人拿到房产证后您购买才不会有大的风险,当然您还要看土地使用权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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