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齐女士起诉称:我是XX单位职工,2004年5月,单位将其修建的经济适用房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并为我办理了产权登记。2006年,我将我购买的该套经济适用房出售给了别人。后听说公司又准备修建经济适用房,刚好我没有地方居住,便找到单位相关部门,要求购买新建的经济适用房,但是遭到单位拒绝,经多次协商都没有结果,所以请求法院支持我购买单位经济适用房的请求。
二、被告辩称
被告XX单位答辩称:原告齐女士已经享受了一次以成本价出售的经济适用房,不能再次享受该优惠政策了。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04年5月,原告齐女士单位修建了经济适用房,齐女士出资15万元购买了一套面积为110平米的房屋,并且取得房屋产权证书。2006年,齐女士听说单位又要修建经济适用房,这次修建的地段要比自己之前购买的经适房地段好很多,于是齐女士就按照市场价格,将自己在2004年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卖了,然后又称自己没有房屋居住为由,要求再次向单位购买经济适用房,结果单位以齐女士在2004年已经享受了单位福利为由,拒绝再次购买。原告齐女士不服,便诉至法院。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齐女士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30条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本案中,原告齐女士在2004年购买的经济适用房,2006年卖出,居住没有满5年,且按市场价格卖出,违反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齐女士应和买受人互相返还所得财产。
北京市京国土房管住[2004]486号《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以不高于经济适用住房原购买单价出售给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或由政府相关部门收购的家庭(包括已住满5年的),出售后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可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市场价格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其他政策性保障住房。”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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