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温先生起诉称:2007年11月,我经中介公司介绍,购买了被告钱先生的一套房屋,但就在准备办理过户手续时,钱先生的妻子王女士称,交易的房屋时她和钱先生的共同财产,她不同意卖房。我为购买此房屋,已经花了很多时间和金钱,所以我希望我和钱先生继续履行合同,但经过多次协商,对方还是不同意卖房,所以我请求法院,要求中介公司退还我服务费,并赔偿我这期间的经济损失。
二、被告辩称
被告中介公司辩称:2007年10月,钱先生找到我公司,想要出售他在北京的一套楼房,我们看房产证的所有人是钱先生和王女士两人,于是钱先生就出示了一份带有王女士签字和印章的“协议书”,内容意思是房屋共有人王女士同意钱先生将房屋卖掉。在有了这份协议书后,我们才答应帮助钱先生出售房屋的。之后我们将房屋卖给温先生,这时王女士又称并未签订该协议书,是钱先生伪造的。所以我公司在将房屋卖给温先生时,我们并不知道钱先生提供的协议书是伪造的,所以不同意温先生要求退还服务费的请求,对于温先生的经济损失应由钱先生和王女士承担。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钱先生和王女士是夫妻关系但是分居已经一年多,两人有一孩子,分居后,王女士带着孩子搬到外面居住,该房屋现由钱先生居住,该诉争房屋是钱先生和王女士共同所有的。2007年10月,钱先生委托中介公司,欲将该房屋卖掉,但考虑到房屋是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所以就伪造了一份带有王女士签字和印章的协议书,然后交给了中介公司,表示王女士同意钱先生出卖此房屋。2007年11月,中介公司将此房屋卖给了原告温先生,在办理过户手续前,王女士表示不同意卖房。原告温先生多次找中介公司协商未果,于是才起诉到法院。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
1、钱先生赔偿温先生买房期间的经济损失;
2、中介公司退还温先生所支付的服务费。
五、北京房屋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点评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钱先生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未经王女士同意或事后追认,属于无效行为。钱先生应该赔偿善意第三人温先生的损失。《合同法》第427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中介公司没有将房屋的实际情况告知温先生,也没有促成合同成立,无权要求支付服务费。夫妻一方擅自将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售卖,并对买主宣称是双方一致同意的,这种擅自出卖共同共有房屋的行为,如果事后没有另一方的追认,则是无效的。因此购房时,对于房屋权属是否存有争议,其房屋产权是否为夫妻共有,出卖人是否经过共有权人同意出售非常关键,无论是中介接受业主委托还是个人进行交易,都应注意共有人问题,共有人同意出售证明应由其亲自签字方才生效。在整个房产交易中,若是见不到房屋共有人,购房人更是要小心求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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