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昕诉称:2015年11月11日,我与于某菲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于某菲将朝阳区八里庄东2521号房屋卖给我。合同签订后,我积极履行己方义务,支付定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依约办理缴税等相关手续。但因于某菲不予配合导致交易停滞并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1.要求继续履行我和于某菲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某菲立即配合我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立即交付2521号房屋;2.按照每天24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至配合我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之日止的违约金;3.支付我居间代理费105600元、公证费2020元;4.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15日至向我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
二、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菲辩称:刘某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没有支付购房款能力的问题,并且对我隐瞒了该情况,中介也对我隐瞒。我方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且向我支付违约金48万元,该案已经开庭。无法过户的情况是刘某昕及中介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过户时间,因为刘某昕没有购房款,无法支付首付款,导致无法过户,我没有任何过错。
三、审理查明
于某菲与刘某昕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刘某昕购买于某菲名下的涉案房屋,房屋成交价格313万元,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167万元;定金60万元,贷款金额219万元。于某菲在2016年5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刘某昕。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5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同时,于某菲、刘某昕与案外人中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签约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2015年11月17日前支付定金55万元,于某菲最迟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刘某昕于缴税当日支付首付款199万元,于某菲和刘某昕应于网签后接到中介公司通知5日内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在缴税后接到中介公司通知10日内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于某菲出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应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刘某昕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天,刘某昕向于某菲支付第一笔定金5万元,2015年11月14日,刘某昕向于某菲支付第二笔定金55万元。2015年11月17日,刘某昕向中介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105600元、保障服务费24000元、代收评估费600元。2015年12月23日,于某菲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于某菲名下。
中介工作人员陈晓到庭作证称,合同约定应在2016年2月24日过户,但因银行的一些政策和贷款没有确定,以及刘某昕的首付款到位时间比双方协商的时间稍晚,待刘某昕的首付款到位后,于某菲不在北京。并称刘某昕于2月23日告知其可以支付全部购房款,但于某菲认为刘某昕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未配合刘某昕继续履行合同。另,刘某昕和于某菲均主张陈晓在履行居间义务过程中存在拖延的情形。双方提交的微信记录中亦记载陈晓承认在履约的过程中其存在一些失职。
审理中,刘某昕主张其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并已将剩余购房款4200000元交至法院案款账户。
四、法院判决
一、原告刘某昕与被告于某菲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
二、原告刘某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于某菲剩余购房款四百二十万元;
三、被告于某菲于收到本判决第二项购房款四百二十万元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昕办理朝阳区八里庄东里252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刘某昕名下;
四、被告于某菲于过户完成后七日内将朝阳区八里庄东里2521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刘某昕;
五、驳回原告刘某昕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刘某昕与于某菲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5日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而《补充协议》约定刘某昕于缴税当日支付首付款199万元,鉴于缴税前房屋评估、贷款面签、首付款、缴税预约等当前房屋交易的现实情况,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缴税日期,但双方应按照有利于合同履行及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则积极履行。因缴税日期未确定,故按照双方关于缴税当日支付首付款的约定,刘某昕未支付首付款的行为并未构成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情形,刘某昕亦表示可以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因此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刘有权要求于某菲配合过户并交付涉案房屋。
虽首付款的支付日期因缴税日期的不确定而不确定,但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显示,在办理网签后的一段时间刘某昕才备齐首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同时又因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工作问题等,导致交易流程进展缓慢,因此刘某昕要求于某菲支付违约金、租金和居间代理费的请求,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