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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买方卖房换房,因原房屋尚未出售导致无法支付首付款是否构成违约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18年01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12次举报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专业代理房产继承、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屋买卖合同 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星称:2016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密云区楼房一套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当天,交付定金3万元,2016年11月17日,交付首付款147万,剩余100万通过银行贷款给付。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定金3万元,原告给付中介居间费2万元。然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购房首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明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我是卖房换房,原告对此知情,“9.30”政策后,房产交易无法预估,直到2016年11月17日,我的房子还没有售出。11月7日,我通过中介告知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化,希望尽快解除合同。11月19日,我找到原告协商此事,提出把定金3万元给原告作为赔偿,原告当时并未答复。12月3日,我们再次见面协商,原告亦不同意。但涉案房屋自11月7日,再次在中介挂上出售信息。

  三、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16日,原告孙某星(甲方,出卖人)与被告秦某明(乙方,买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孙某星将坐落于密云区楼房一套卖给秦某明,成交价为250万元。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以贷款方式付款,乙方应于2016年10月16日支付甲方定金人民币3万元,同时约定首付款人民币147万元,于2016年11月17日支付给甲方,剩余房款人民币100万元,由乙方申请银行贷款,并于银行放款后5个工作日内全部付给甲方。

  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的,逾期超过十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除定金或支付出卖人房屋成交价20%的违约金以外的其余已付款。合同签订后,秦某明给付孙某星3万元定金,但未依约给付首付款及剩余房款。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购房合同。

  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秦某明通过中介告知卖家,因置换房屋不顺利,无法筹集到首付款,要求解除合同。当天涉案房屋由中介人员重新录入出售系统。

  四、法院判决

  一、原告孙某星与被告秦某明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于2017年1月17日解除。

  二、被告秦某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星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孙某星与被告秦某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法院应当准许。

  合同签订后,秦某明未按约定支付首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孙某星可以针对秦某明的违约行为要求其赔偿损失,故原告孙某星要求被告秦某明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法院应与支持。

  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赔偿数额,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约定违约标准明显过高,法院有权综合考虑被告采取了及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已通过中介再次将诉争房屋挂出销售的措施的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酌定违约金数额。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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