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赵某诉称:我与杨某燕于2009年1月24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某燕将北京市海淀区某某园6号楼611室出售给我,并且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现我已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杨某燕至今未将该房屋腾空交给我。我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杨某燕将房屋腾空交还予我;2、判令杨某燕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按6500元计算;3、由杨某燕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杨某燕辩称:我与赵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因需要资金与侯某平商定向其借款100万元,以房屋作抵押。侯某平带我找到律师赵某,拟委托其办理借款及房屋抵押事宜。但赵某伪造了我对杨某峰的委托书,其与杨某峰明知杨某峰没有代理权,恶意串通,让杨某峰以我的名义与赵某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我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2009年1月16日,杨某燕签署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全权委托杨某峰办理611号房屋的买卖手续及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此房产产权转移、过户的一切有关事宜、代为办理与出售此房产相关的税务手续、代收售房款、协助买方以买方名义办理贷款、抵押的相关手续。当日,杨某燕与赵某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当月24日,市住建委依据杨某峰和赵某提交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条件,于当日向赵某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确认611号房屋为赵某所有。
赵某与杨某燕均提交了2009年1月24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交付未作约定。诉讼中,赵某称其提交该合同系用以证明其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611号房屋;杨某燕则称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法确认是否是杨某峰所签,即使是杨某峰所签,其也未获得杨某燕的授权。杨某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赵某对杨某燕的说法不予认可。
赵某与杨某燕均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1月5日杨某燕与案外人侯某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甲方杨某燕、乙方侯某平经协商一致,就乙方购买甲方房产一事达成如下协议:该房屋交易价格为100万元;付款方式为2009年1月7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该房屋首期购房款81万元,余款乙方于2009年1月25日前付清;双方共同指定受托人全权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相关法律手续,甲方与乙方共同前往公证处与受托人办理委托公证;……乙方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甲方有权无偿使用该房屋至2010年1月5日;乙方在前款约定的期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腾房;乙方同意甲方于2010年1月5日前以双方另行协商的价格将该房屋购回,双方协商期限不得超过30日,甲方购回该房屋所需缴纳的相关税费均由甲方承担;如甲方放弃回购该房屋或双方协商不成,甲方应于2010年2月5日前将该房屋腾空并交付给乙方;……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首期购房款,每迟延一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整,如乙方迟延10日仍不付款,则本协议终止,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诉讼中,杨某燕称其提交该协议用以证明其本意是向侯某平借款,并以其名下的611号房屋作为抵押,2009年1月5日侯某平带其找到律师赵某为双方起草合同,赵某告知杨某燕抵押借款合同都要签订买卖合同,并为双方起草了《房屋买卖协议》。赵某认可杨某燕与侯某平曾找其办理买卖611号房屋事宜,杨某燕同意以10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侯某平,但后因侯某平无力履行该协议,杨某燕同意以同等价格和条件与赵某进行买卖交易。赵某认可《房屋买卖协议》系其起草,杨某燕与侯某平于2009年1月5日当天签署了该合同。
对于《房屋买卖协议》中为何约定房屋回购条款的问题,赵某解释该协议为杨某燕与侯某平协商,杨某燕当时缺钱,如果资金周转过来,想要买回房子,双方还可以在一个月之内协商回购条件。但赵某主张不能据此回购条款证明杨某燕签订协议的本意为借款而非卖房,因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借款的利息,侯某平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亦明确表示杨某燕找到他时表示的是要出售房屋。杨某燕对赵某的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一直认为是在与侯某平履行该协议内容,赵某是代理侯某平与其办理抵押借款事宜并代侯某平交付借款。对于侯某平与杨某燕是否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的问题,赵某解释侯某平口头告知其无法支付房款,同意611号房屋由其购买,且该协议也约定有解除条款,如乙方迟延给付房款,合同终止,故其于2009年1月7日上午就给付给杨某燕30万元房款,并于当晚找侯某平将其手中的《房屋买卖协议》收回。
2009年1月7日,赵某给付给杨某燕30万元,当月17日其又给付给杨某燕40万元,次日杨某燕又收到12万元,这三笔款项都存入了杨某燕名下的北京银行卡内。对于1月18日杨某燕收到的12万元的来源,其中双方均确认赵某给了7万元现金,另外5万元杨某燕是从自己名下招商银行的卡内取出的,对于这5万元的来源,赵某主张是其17日存到杨某燕账户内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杨某燕主张是侯某平打电话告知她其直接给她存了5万元,并向法庭提供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明细单,该明细单显示杨某燕18日从自己账户中取出的5万元确实是17日从侯某平名下的账户转入的,赵某对此未作出解释。赵某最后一笔18万元的给付时间双方陈述不一,杨某燕主张是2月10几号给的,赵某主张是2月1日给的,但都确认是在赵某的车里以现金形式给付。现杨某燕认可一共收到款项100万元,但对于上述款项的形式,杨某燕认可是向侯某平的借款,只是通过赵某直接支付给自己的,赵某认为这100万元都是其支付给杨某燕的购房款。
赵某就该笔房屋买卖交易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2009年1月17日评估公司到611号房屋入室评估,并于1月20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611号房屋总价为1472600元。杨某峰配合赵某办理招商银行贷款手续,双方在招商银行签订一份《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在该份合同中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150万元。赵某主张该份合同系银行在评估其能够贷到88万后,按照贷款与总房款比例推算出来的房款总额,并非双方真实的交易价格,其认可双方真实交易价格为100万元。对于杨某峰与赵某于2009年1月24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中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95万元的问题,赵某解释该约定目的是避税,亦非房屋真实的交易价格。
杨某燕主张委托公证书中的受托人不是本人真实意见的体现,其本意是委托赵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不认识杨某峰其人,其在公证处签署文书时没有查看内容,而且公证书也未由其领取,都是由赵某领取的。就此问题,杨某燕曾于2009年9月8日针对委托公证书提出复查申请,该处作出《关于维持(2009)方正内民证字第XX号公证书的决定》,维持了原公证书。后杨某燕不服该决定,并向北京市公证协会提出书面投诉。
2009年12月15日,北京市公证协会以杨某燕的投诉事项已经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在协会受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范围为由,未受理投诉。杨某燕主张赵某与杨某峰系恶意串通,骗取其房产。对于如何接受委托一节,杨某峰陈述赵某在2009年1月16日联系其帮助其购房的售房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赵某当天带着售房人到其律所,赵某聊了一下房屋的价格和位置,以及让其帮助办理的事情,售房人让其一切配合赵某。杨某峰表示其虽然是受杨某燕委托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其实际上是帮赵某的忙,而且从未收取任何费用。杨某燕主张赵某在招商银行批下88万元贷款后,该笔款项打入杨某峰名下的卡内,杨某峰取出83万元给赵某,剩余5万元自己留下,杨某峰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其曾借给赵某5万元,这笔钱是赵某的还款,并向法庭提供了2009年1月16日杨某峰网转给赵某5万元的银行网转记录予以证明。对于杨某峰在收到银行贷款88万元后直接将款项给付给赵某而非其委托人杨某燕的原因,杨某峰表示赵某告知其已经将房款给付杨某燕,不需要其核实。
2010年1月1日,杨某燕到海淀分局以赵某2009年1月15日在为其办理房屋过户借款手续时,伪造委托书,将其房屋占为已有,涉嫌合同诈骗为由报案,后海淀分局就赵某涉嫌合同诈骗予以立案。2012年9月13日,海淀分局以赵某不构成犯罪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另查,2011年,杨某燕不服市住建委作出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以市住建委为被告,赵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市住建委收到杨某燕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峰和第三人赵某提交的相关材料,依据相关规定对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后作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向第三人赵某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市住建委在作出上述行为过程中,履行了法定程序,尽到了审查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当。法院据此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杨某燕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法院判决
1、确认杨某峰代表杨某燕与赵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以及在招商银行签订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均无效;
2、驳回赵某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杨某燕与赵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并非杨某燕真实意思表示,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杨某燕与案外人侯某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虽约定由侯某平购买杨某燕的611号房产,但该协议同时还约定了房屋回购条款,并约定杨某燕可无偿使用该房屋一年,故在此份协议作出所有权保留的情形下,不足以认定杨某燕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确为出售房屋。而赵某当时作为侯某平一方与杨某燕缔约之代理人亦系《房屋买卖协议》的起草人,在上述协议尚未明确解除的情形下,即主张该房屋转为由其以同等条件购买,其虽主张《房屋买卖协议》附有解除条款,但该条款的内容为迟延支付首付款10日协议终止,而赵某主张杨某燕与侯某平的协议解除转为由其购买并向杨某燕支付首笔购房款的时间仅为该协议签订后第三天,尚未达到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且赵某亦未就其与杨某燕就合同主体的变更以及房屋买卖事宜进行具体磋商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杨某燕在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赵某在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履行中仍为侯某平之代理人。
第二,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本案中,赵某与杨某燕本人并未直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网签合同是由杨某燕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峰与赵某签订。从本案中杨某峰的陈述来看,其只在律所见过杨某燕一面,从未与杨某燕直接商谈过房屋买卖的条件、合同履行的方式和具体的委托事宜,上述情节明显有违交易习惯,且杨某峰本人亦表示其虽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是接受杨某燕的委托,但其在整件事情过程中实际上就是在为赵某帮忙,在赵某的指示下办理过户手续、收取房屋贷款,在整个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包括贷款发放的过程中未再向杨某燕本人作任何确认。据此,虽然,从形式上看,杨某峰系杨某燕的代理人,但在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以及过户手续的办理、购房贷款的收取等重大事项上,其更多的是接受赵某的委托或指令,故杨某峰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实质上为赵某之代理人。纵观本案,杨某峰仅代表杨某燕与赵某进行了网签,房屋买卖交易双方未再另行签订书面购房合同,该行为明显有违交易习惯;且约定的交易价款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交易价格;就杨某燕与侯某平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中房屋回购等涉及杨某燕重大利益的具体事宜未再征求杨某燕的意见或取得其认可,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委托人杨某燕的合法权益。
结合上述,本案中,赵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燕具有同其直接进行房屋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某峰作为杨某燕之代理人,在从事代理行为过程中实际上接受交易双方指示,已构成双方代理,违背了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基本原则,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现杨某燕作为被代理人拒绝认可其代理行为之效力,故其代理行为应确认无效。据此,杨某峰代表杨某燕与赵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及在招商银行签订的成交价格为150万元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当确认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