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肖丽诉称,原告与郭毅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原来居住的房屋在2005年被拆除,后双方在丰台区购买了一套房屋用于共同生活,房屋位于丰台区大井南里1号楼1单元12号,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郭毅阳在2015年7月5日因病去世,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诉至法院请求:1.分割位于丰台区大井南里1号楼1单元12号的房屋一套;2.诉讼费共同负担。
二、被告辩称
郭大、郭二、郭三、郭四、郭五辩称,该房屋是郭毅阳的个人财产,不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毅阳立有遗嘱,遗嘱中载明了该房屋由郭大、郭二、郭三、郭四、郭五五人继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郭六辩称:涉案房屋系郭毅阳的个人财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郭毅阳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郭毅阳与原配偶生育四个儿子两个女儿,长子郭大、次子郭二、三子郭俊山、四子郭三、长女郭四和次女郭五;三子在1997年9月8日去世,郭六系郭俊山的独生女儿,郭毅阳的父母均于早年去世。郭大、郭二、郭三、郭四、郭五和郭六称该房屋是郭毅阳用原来居住房屋的拆迁款购买的,原居住房屋是郭毅阳的婚前财产,房屋的拆迁款也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因此购买的新房屋是郭毅阳的个人财产。原告称原房屋中的拆迁所得款不全部属于郭毅阳的个人财产。另查明,拆迁时原房屋有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2人,分别为户主及其妻子。经评估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房价合计210000元,重置成新价为46000元,附属物作价6600元,还支付了拆迁补助费共计39000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11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和工程配合奖30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400元、空调300元、有限300元和电话200元。郭毅阳在2005年8月16日将上述拆迁款存入银行,同年8月20日该账户中的290000元被取出存到了郭大名下的账户。同年10月23日郭大将上述款项又存回郭毅阳上述账户,后郭毅阳使用该账户中的款项支付给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郭大、郭二、郭三、郭四、郭五提交了郭毅阳的遗嘱,遗嘱中载明了该房屋由其五人继承。原告称其对遗嘱不知情,不真实性不认可但其不申请进行鉴定。肖丽、郭大、郭二、郭三、郭四、郭五与郭六共同协商一致,确认该房屋价值1400000元,郭大、郭二、郭三、郭四和郭五五人不要求分割房产。
四、北京丰台区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大井南里1号楼1单元12号的房屋一套归郭大、郭二、郭三、郭四、郭五共同所有,郭大、郭二、郭三、郭四、郭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肖丽二十万元。
(2)、驳回肖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生前可以对其个人合法财产订立遗嘱进行处分。遗嘱中对不属于个人财产的部分进行处分的,该处分行为不发生效力,但并不会导致遗嘱全部无效。本案中,该房屋在继承前应当将房屋的权属明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房屋是用原来拆迁房屋的拆迁所得款项购买的,被拆迁的房屋是被继承人郭毅阳的婚前个人财产,拆迁所得款中包含了属于郭毅阳的个人财产,和郭毅阳与原告共同所得的拆迁补助费39000元,因此该房屋的产权应当按照二人在拆迁补偿款中所占的份额由二人共同所有。郭毅阳去世后,应当将原告在房屋中享有的份额进行分割后,再进行遗产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后,应当按照郭毅阳所留下的遗嘱进行继承。原告及郭六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但二人均表示不申请对遗嘱的签字进行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郭六称该遗嘱不是郭毅阳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不应予以采纳。郭毅阳的遗嘱中载明了该房屋中属于其个人的份额部分由其五个子女共同继承,原告在该房屋中所占的比例较小,在遗嘱中未对其留下相应的份额,但原告年龄较大加上身体不好,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为其保留一部分的份额后再按照遗嘱进行分配。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