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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点评借名买房返还购房款纠纷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78次举报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张芳华诉称:2011年3月,我以李红的名义购买北京市丰台区2908商品房一套,我向房屋出卖人王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38万元。李红一直未将该房屋过户到我名下。2015年5月,我向李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之诉,该房产确认在李红名下,其应返还我支付的购房款。诉讼请求:李红返还购房款538万元。


  二、被告辩称


  李红辩称:我是在与张建军婚姻存续期间经过张建军购买的诉争房屋。诉争房屋是我于2011年购买,2011年3月取得所有权,张芳华从没有主张过不当得利或债权,其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张芳华及其丈夫与我及丈夫张建军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双方资金往来是可以相互折抵的,不存在不当得利。


  三、审理查明


  张建军与李红系夫妻关系。张建军与张芳华系兄妹关系。2011年3月18日,张建军代李红与王江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江将北京市丰台区2908号房屋出售给李红,房屋成交价格为72万元。该份网签合同在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备案。同日,李红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张芳华、李红均表示2908号房屋自购买至今由张芳华的母亲居住使用。


  张芳华提交王江与李红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表示2908号房屋的成交价格为538万元。李红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释明,李红不申请对落款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张芳华提交其银行账户明细,用以证明其向出卖人王江支付购房款538万元。李红认为银行账户明细无法证明付款用途。李红提交银行账户明细及电汇凭证复印件,证明其向张芳华及其配偶转款共计930万元,并表示其与张芳华夫妻存在商业往来,往来中双方对做生意的收益进行分配,其将属于自己的收益进行再分配,分配中抵消了2908号房屋的购房款。张芳华表示李红主张的款项均为公司的业务往来款。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张芳华购房款五百三十八万元。


  五、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已生效判决的认定,张芳华与李红就2908号房屋不存在借名买卖关系,李红系290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而张芳华对2908号房屋不享有权利。现张芳华提交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银行账户明细足以认定,张芳华向2908号房屋的出卖人王江支付了购房款538万元,李红作为290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将购房款返还张芳华。


  虽然李红否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其签署,但法院释名后李红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红提出其向张芳华夫妻转款930万元,但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张芳华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李红、张芳华存在生意上的经济往来,公司亦出具说明表述了李红作为该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开立了银行卡作为公司业务往来账户,且张芳华亦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李红同样支付过929万元款项。因此,李红主张其向张芳华夫妻转款包含2908号房屋的购房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张芳华对2908号房屋的购买进行了出资,该房屋一直由其母亲居住使用,且张芳华系于2015年向李红提起了2908号房屋确权之诉。张芳华在经生效判决确认2908号房屋权利人系李红后再行提起本诉,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李红提出张芳华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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