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徐洋、潘妞诉称:被告潘兔系二原告之子。原告二人共同购买东城区和平小区301号房屋,并登记在徐洋名下。被告潘兔擅自处分涉案房屋,签订出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秦虎并为其过户。二被告就买卖涉案房屋签订的合同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二原告共有,并撤销秦虎为刘强办理的抵押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秦虎辩称,二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关系,实际上是借贷关系。潘兔系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向秦虎借款。现只要潘兔归还借款,就归还涉案房屋。
被告潘兔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兔在与秦虎签订购房合同时,系以徐洋代理人身份。秦虎完成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后,即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刘强,办理登记并公证。二原告拒绝代秦虎向刘强偿还借款,以解除抵押登记。
四、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徐洋、潘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叙述及提交的证明文件来看,被告潘兔擅自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秦虎,并为其办理过户登记,系无权处分,在该购房合同中,潘兔自诩为原告的代理人,而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亦不追加,故其为无权处分,该购房合同经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秦虎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复存在,故其依法应当反还涉案房屋,并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秦虎在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购房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在涉案房屋之上设定抵押权,由于二原告无法提供第三人即抵押权人存在恶意情形,故该抵押权合法并有效成立。由于二原告并未该抵押合同的相对人,主体不适格,其无法对抗善意的抵押权人,又因其二人明确表示拒绝代秦虎归还抵押权人借款,以解除抵押,故二原告主张确认其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并撤销涉案房屋在第三人名下的抵押的请求,因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