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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他人经适房购房指标购房的归属问题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35次举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案件介绍:

一、原告诉称

原告陈力诉称,2007年梁勇所居住的房屋进行拆迁,全家共获得三套安置房指标,被告梁辉和被告梁康各买了一套,剩下一套安置房指标没有人使用,梁勇夫妇与原告进行协商,梁勇夫妇放弃房屋购房指标,双方口头约定该房屋由原告以梁勇的名义进行购买。购买北京市昌平区房屋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待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时,梁勇配合原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后梁勇配合原告办理了购房的相关手续,原告支付购房款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2014年4月房屋房产证发放已满五年,符合房屋过户条件。原告认为,其与梁勇形成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现梁勇已去世,房屋也可以办理过户,三位被告为梁勇的合法继承人,应履行梁世华的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三被告并不配合。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原告;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邓文、梁辉、梁康共同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且原告主张的满五年可以过户的规定是适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与梁勇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00000元。预售合同的买受人为梁勇,但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均为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取得预售合同原件。2009年6月3日,涉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梁勇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2015年1月16日,该房屋取得新的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邓文。另查明,房屋的购房款、契税、专项维修资金等税费由原告支付。原告持有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税费发票的原件。庭审中,原告与梁康认可原告借梁勇的名义购买房屋。三被告称梁勇本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签字,原告称预售合同上的名字为原告所签。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被告邓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五、借名买房律师靳双权点评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根据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对此双方都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的形式可以使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该房屋,持有房产证及购房票据等相关票据原件,据此应该认定原告与梁勇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双方应依据借名买房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三被告主张对借名买房不知情,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买受人处所留的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均为原告的,签订预售合同时,三被告称梁勇在预售合同上签字,但三人并未对预售合同中所留的地址及电话提出异议;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取得预售合同原件。梁勇因拆迁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购买房屋的原购房合同为2009年4月1日之前签订,现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该房屋已由邓文继承,且房屋已过户到邓文名下,故原告要求邓文协助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求,合情合理。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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