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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之间房屋分割的案例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16年11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82次举报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张原旗与庄云燕是夫妻关系,张华、张富、张英、张丽、张荣、张强系二人的子女。张丽和孙铭宇是夫妻,张荣与刘世通在1986117日登记结婚。张英与刘洋是夫妻,199511月张英去世,其有一子张贵。张强在重建涉诉房屋之前先于张原旗去世,张强未婚无子。2001116日张原旗去世。

1989129日,张原旗与孙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原旗将涉诉房屋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卖给孙德。1994222日,孙德将该房赠与给张荣,并办理公证。199461日,张荣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

1994920日,规划管理机关向张荣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11月,重建后房屋的产权仍登记为张荣所有。199511月,张英去世。1996年左右,张荣在《房屋分割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载明张荣、张英、张丽的房屋一栋,其中一间21平方米分给张丽,另一间21平方米分给张贵,另外两间42平方米的房屋归庄云燕、张原旗以及张荣;现将房屋登记在张荣名下,由张荣持有房管证;该房现经协商产权需分离。协议签订后,该房的产权登记未进行变更。2007610日,张丽、张贵分别在协议上签名。

2007726日,张丽、孙铭宇夫妇和张荣、刘世通夫妇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21平方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一切权利归张荣、刘世通夫妇,张刘二人向张孙二人一次性补偿五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张刘二人即反悔,并称因不同意该协议,自己已撕毁了协议原件。故张丽、孙铭宇夫妇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将《协议书》中所规定的房屋面积21平方米的所有权归原告张丽,孙铭宇所有。

二、法院判决

被告刘世通辩称,原告所诉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本案所涉《房屋分割协议书》不是张荣所签,真实性不予认可。诉争房屋是张荣、刘世通的夫妻财产。房屋产权证、国土证可予证明。原告称诉争房屋是父亲张原旗房产不是事实。另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诉讼已过时效。

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张丽、孙铭宇要求确认《协议书》中所规定的房屋面积21平方米的所有权归张丽,孙铭宇所有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点评

著名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赠与所得财产,除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因孙德将房屋赠与张荣时,并未特别指明仅赠与给张荣,故张荣受赠所得房屋,系其与刘世通共同所有。张丽等人对其所提出的张原旗出卖旧房给孙德和孙德赠与房屋给张荣是虚假的事实主张,没有证据证明。

《协议书》对诉争房屋修建过程的叙述表明,讼争房屋系张英、张丽、张荣三方共同出资修建,而且张英、张丽二方出资建房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建成后房屋的所有权,故张英、张丽二方因共同出资建房而与张荣一方对讼争房屋形成共同共有关系。张英去世后,该房属其遗产部分,应由刘洋、张原旗、庄云燕、张贵继承;张原旗去世后,其继承张英遗产的权利,转由庄云燕、张华、张富、张丽、张荣继承。被告刘世通称诉争房屋仅是张荣、刘世通的夫妻财产,该房不是张丽、张荣、张英三家共建共有,虽修建诉争房屋时,张荣的两个兄长及嫂子帮忙修建,同时也垫付了一些资金,但这只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与张英、张丽二方和张荣一方对讼争房屋形成共同共有的法律关系性质不符。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讼争房屋的产权于旧房拆除重建后,仍登记为张荣所有,故张荣、刘世通夫妻均为诉争房屋共有人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因张丽或张贵对张荣与刘世通的婚姻关系是明知的,其应当知道张荣一人无权处分讼争房屋,而应当征得刘世通的同意,故张丽或张贵不属善意第三人。因此,《协议书》中三人擅自分割讼争房屋的行为无效。

2007726日《协议书》中的“该21平方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一切权利归张刘二人所有;张刘二人本着家人和睦相处,孝敬老人的原则,同意…向张孙一次性补偿伍万元人民币,…”等语中,不能推出刘世通同意原告对诉争房屋底楼右则一间21平方米房屋享有所有权,亦没有刘世通对《房屋分割协议书》中房屋分割行为同意的表述,且事后被告撕毁了《协议书》的原件,对该协议表示不同意。

原告的请求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张丽在《房屋分割协议书》上签字是2007610日,因此,被告刘世通关于本案诉讼已过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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