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本案件是一起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孙婷与陆明为夫妻关系,陆虹系二人之女。孙婷、陆明、陆虹加入日本国籍,未注销中国户籍。孙婷与孙惠为姐妹关系,二人之父母为孙山(1998年4月殁)、田彩凤(1999年12月殁)。1701号房屋原为机械厂的公有住房。孙山原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在其去世之后,房屋承租人一直没有变更。
1999年1月2日,田彩凤、孙婷、孙惠及见证人王成才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现田彩凤两处房产,一处西城1701号房屋留给孙惠,一处朝阳区121号留给孙婷。
2004年2月3日,孙婷委托孙惠将朝阳区121号房屋更名为孙婷,后出售,双方认可售价为50万元,孙婷称孙惠从中扣除了5万元,孙惠否认。
经查,2010年,机械厂以1701号房屋系危房要改造为由起诉,要求解除与孙婷、孙惠的公房承租关系并腾房。机械厂出具的登记表载明,涉案1701号房屋户主为孙婷,在册人口为还有孙惠、陆明、陆虹,孙婷、孙惠称该登记表上没有其签名。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机械厂与孙惠、孙婷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因此判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机械厂在判决后三日内与孙惠、孙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孙惠、孙婷腾房,双方服从该判决。
2012年3月25日,机械厂(甲方)与孙惠(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房屋以7700元的价格出卖给乙方。
2012年3月26日,机械厂(甲方)、孙惠(乙方)及恒通公司(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搬迁就地安置补偿协议》,内容为:甲方由于工程改造需要,对包括涉案1701号房屋在内的地区进行改造,涉案房屋一户四口,分别为户主孙婷,之夫陆明、之女陆虹、之姐孙惠。安置用房为西城区502号房屋,该房屋产权归属于乙方。乙方于2012年4月1日前腾空房屋,丙方开具《交房验收单》。
2012年3月30日,孙惠腾房并领取了50万元补偿。
经查,在前诉中,孙惠、孙婷向法院和机械厂隐瞒了孙婷等人已经是日本国籍以及分家的事实。孙婷认为孙惠这一行为表明其放弃了家庭协议,孙惠则称自己只是为了让孙婷能够争取到更多的权益,并没有放弃家庭协议。机械厂表示,孙山去世后,孙惠是唯一有资格的承租人,所以其将房屋出售给孙惠,符合政策规定。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孙惠与机械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未损害孙婷等人的利益,所以驳回了孙婷等人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孙婷、陆明、陆虹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称:一审对在先判决已经处理的法律关系重新处理,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基本原则,属重复裁判;1701号房屋属于自管公房,该自管公房的承租权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作出认定显属违法,且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承租人的文件是没有约束力的文件,此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错误适用国籍法和北京市有关拆迁的规定,认定加入外籍丧失公房承租权并没有法律依据;家庭协议已经证据失权,不得以家庭协议推翻判决的内容;原审判决对我们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们的原审诉讼请求。孙惠、机械厂均同意原判。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驳回孙婷、陆明、陆虹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孙婷、陆明、陆虹主张孙惠与机械厂故意不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单独签订针对1701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法定无效情形。因此,该诉请成立之前提为1701号房屋是否存在孙婷、陆明、陆虹的产权利益,如存在,再行确认孙惠与机械厂是否恶意串通的问题,如不存在,则孙婷、陆明、陆虹之诉请即无法律依据。
首先,田彩凤、孙婷及孙惠的家庭协议已经约定,涉案房屋归孙惠,121号房屋归孙婷,且孙婷已经委托孙惠办理了砖角楼南里房屋的过户手续,产权人由孙山变更为孙婷;其次,依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孙婷、陆明、陆虹已加入日本国籍,按照国籍法的规定,其已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再者,《关于印发﹤北京市职工购买拆迁范围内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房、筒子楼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与公有住房产权单位订立正式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发布拆迁公告后,均可向现住房产权单位申请购买住房。《关于启用新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通知》附件一中,双方议定事项第七项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同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因此,孙惠与机械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损害孙婷、陆明、陆虹的合法利益。
1701号房屋原为孙婷与孙惠之父孙山承租的公有住房,孙山去世后,承租人没有进行变更,但依法理,承租权并非可继承之遗产,而需要在依照相关公房管理规定的前提下,由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并取得管理单位同意,从而确认新的承租人。对此形成的家庭协议,田彩凤表述为给孙惠,应理解为家庭成员一致同意由孙惠承租涉案房屋。孙婷业已将其拥有权益的房屋出售变现,后孙惠拥有权益的房屋面临改造安置,且与管理单位及安置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诉讼,诉讼中隐瞒上述分家事实只为多分的利益,并不是放弃家庭协议,与孙婷共享1701号房屋的权益。法院认为结合上述背景,孙惠所述可信度较高,孙婷所述则有违常理,故驳回了孙婷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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