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本案件是一起遗产继承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基本案情
吴勇与王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女,分别是长子吴珏、长女吴琣、次女吴莲。王菲于2000年7月1日去世,吴勇于2006年6月12日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1993年2月12日,吴勇在北京机械厂原有承租公房。2004年11月22日,房屋按成本价出售,吴勇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前后共交纳购房款、维修基金、中介费共计28000元。2006年5月10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32号诉争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吴勇。现吴琣起诉要求析产继承该房屋。
另查,吴琣及其女儿的户口均在诉争房屋内。吴琣主张自1995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此,吴珏认可吴琣1995年前后至2000年左右,吴琣为了女儿上学,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认可吴琣自2006年父亲去世一直居住至今。在双方母亲去世之后,吴琣曾于2000年左右对房屋进行过简单装修,2012年,吴琣对诉争房屋又进行了装修。对装修款,吴琣主张第一次花费2.5万,第二次花费3.8万元。吴珏认可装修过,但对花费不认可,不同意将装修费先行析出。双方认可在母亲去世之后,父亲的收入全部由吴珏管理支配。对诉争房屋的价值,双方均表示不申请评估鉴定,双方一致认可按照每平方米6500元计算。吴珏原有房屋一套,于2014年3月4日卖出。吴琣主张吴珏卖出房屋系作假,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考虑到吴琣户口在涉案房屋内,所以房屋归吴琣,吴琣将房屋的折价款给吴珏和吴莲,至于装修费用,第一次装修为添附,视为赠与,第二次装修因为未取得其他人的同意,法院也不予支持。
判决后,吴珏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主要理由为:1、诉争房屋由吴珏出资购买,且单位要求该房屋只能归本单位职工所有,故诉争房屋的50%应为吴珏的财产,剩余50%为吴勇的遗产;2、吴珏对吴勇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应当多分遗产,吴琣、吴莲仅应分得30%。吴琣表示同意原判,不同意吴珏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为:1、吴勇为单位离休干部,自己完全有能力购买诉争房屋;2、吴琣与父母长期共同生活,吴珏虽尽过赡养义务,但没有尽主要赡养义务,不同意吴珏多分遗产。吴莲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涉案房屋由吴琣继承。
2、吴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珏房屋折价款130000元。
3、吴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莲房屋折价款130000元。
4、驳回吴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诉争房屋是否为吴勇的遗产,遗产分配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原系吴勇承租的公房,2006年5月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在购买该房屋的票证上,购买人均为吴勇。吴珏虽称购房款均系其出资,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诉争房屋系吴勇之妻王菲死亡后购买,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吴勇的遗产。
对吴琣将两次装修的装修款应从诉争房屋价值中先行析出的主张,首先因装修系添附行为,不便析出,其次对第一次装修应认定为亲属间的赠与行为,对第二次装修,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具体装修花费,并考虑到诉争房屋一直由其居住使用的情况,法院不予支持。吴珏主张房屋系其借钱购买,但未提交充足证据,并考虑到吴勇的收入支出全部由其管理的情况,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诉争房屋虽原系王菲去世前吴勇承租的公房,但系吴勇在王菲去世之后购买,并登记在吴勇名下,故应属吴勇的个人财产,系本案遗产范围。
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遗产分割,双方均主张折价补偿,本案诉争房屋按照折价补偿处理。诉争房屋价值,按照双方均认可的每平方米单价及房屋建筑面积计算。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吴琣长期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户口均在此处,且近期对房屋进行过装修,法院酌定由吴琣继承,由其向吴珏、吴莲折价补偿。吴琣合理诉讼予以支持,不合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吴珏主张的诉争房屋的房租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吴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裁判。
关于遗产分配问题,吴珏上诉称其对吴勇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吴勇长期与吴琣共同居住,且生活起居一直由保姆负责,生活费用均由其本人工资支付,吴珏虽尽到了赡养义务,但吴琣、吴莲也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吴珏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下,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对于遗产份额予以平均分配并无不当,法院应予维持。关于诉争房屋,因吴琣一直在此居住,原审法院本着维护遗产效用的原则,将诉争房屋判归吴琣所有,并判决吴琣向吴珏、吴莲支付房屋折价款,亦无不当,法院应予维持。关于吴珏上诉称吴勇单位称只能将房屋所有权判归该单位职工一节,缺乏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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