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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女是否有权在养父留下的房屋中居住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16年09月14日分类:房地产纠纷浏览:344次举报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本案件是一起公房的居住权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观点:张乐起诉至法院称张山养女,1970年由张山收养并与其共同生活,张欢张山亲生女。北京市西城区502号房屋为张山生前承租的汽修厂的自管公有住房。张山与其妻李蝶分别于1983年7月3日、1989年8月2日去世。两位老人去世后,其与张欢一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户口也都落在涉案房屋。2002年,张欢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汽修厂签订了购房协议,将涉案房屋以成本价的价格购,并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其认为涉案房屋是养父张山在生前的承租的自管公房,户口也落在涉案房屋,并且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张欢购买涉案共有住房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观点:张欢辩称张乐并非张山的亲生女儿,而是其叔叔家的女儿,是张山收养的养女,从1970年起与张山一起生活。涉案房屋是张山生前承租的公有住房,张山及妻子去世后,根据相关政策由其丈夫共同这算两人工龄购买,且交纳房费时张乐是知悉的。现在涉案房屋由张乐及其女儿,张欢一家四口居住,面积紧张,所以不同意张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张乐1970年由张山抚养,张欢张山之女。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502号房屋(2居室,总建筑面积50平方米)原为张山生前承租汽修厂的自管公有住房。2000年7月9日汽修厂(甲方)与张欢(乙方)签订《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由张欢购买了涉案房屋。2001年1月,张欢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现为张欢所有。张乐1984年起即居住在涉案房屋,且张乐张欢的户籍均登记在涉案房屋。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张乐也是房屋的合法居住人,因此支持了张乐的诉讼请求。张欢不服,以其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张乐与其无血缘、张乐的户籍虽登记在涉案房屋处但与享有物权系两个概念、张乐也未交纳过涉案房屋的使用水电等相关费用、涉案房屋现已被拆除,权利已灭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张乐的诉讼请求。

张乐答辩称:是被张山收养的子女,张山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张欢购买房屋时没通知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邻居也能证实的居住情况,同意原审判决。

张欢提供收据证明张乐曾陪同张欢交纳购房定金,进一步证实张乐张欢购买涉案房屋的情况是知晓的。张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陪同交费并不代表其放弃相关权利。张乐提供谈话记录及邻里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欢买房时承租人是张山;邻居证明张乐长期在涉案房屋居住。张欢张乐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谈话记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形式。其在一审时认可张乐1984年起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后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张欢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但事实上,涉案房屋所处楼栋现正处于拆迁过程中,涉案房屋现门窗已被拆除,房屋主体结构基本保持完整。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张乐对北京市西城区502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乐是否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涉案房屋原系张山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房,用以解决家庭成员的居住。根据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相关政策,以成本价出售的住宅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有人不仅包括房屋购买人,还应该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涉案房屋原为公有住宅,后张欢作为原承租人张山的女儿,以成本价购买了该房屋。张乐自幼由张山抚养,经张山同意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其户籍也登记在涉案房屋处,并与其形成了共居关系系涉案房屋的共居人。一审中张欢亦认可张乐1984年至今在涉案房屋居住,户籍登记在涉案房屋的事实虽然之后予以否认,但是并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张欢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初也并未明确要求张乐搬离,故张乐作为共居人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张欢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但经现场勘验,与事实不符,因此也不能成为张欢排除张乐居住涉案房屋的理由。张乐作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其有权对该福利性房屋居住使用。张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张乐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法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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