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纠纷相似,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本案件是一起遗嘱继承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原告董鑫一审诉称:被继承人董保国、高欣共有四名子女,分别为本案四名原被告。1998年12月1日,董保国与干休所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购买案涉房屋。高欣于2010年去世,董保国于2013年去世。董保国、高欣生前留下遗嘱,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现该房屋由被告董森占据拒不腾退,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项下的权利,要求被告董森返还房屋。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家具也应依法分割。董保国生前工资收入董淼元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不存在,不应进行分割。
被告董淼一审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董保国、高欣生前由董淼协助管理家务及花销,被继承人生前部分工资虽由董淼代为领取,但均用于被继承人的生活、医疗、丧葬花费已花费完毕,不同意董森分割董保国生前工资收入55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森起诉的部分物品不在其处,不同意分割。
被告董森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属军产房,所有权归部队所有,因此无法继承房屋。原告提供的遗嘱为高欣手写,高欣、董保国签字,虽有两名见证人,但一名见证人表示未亲眼看到董保国在该遗嘱上签字,无法确认该遗嘱系董保国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继承董保国生前工资收入55万元,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在董淼处部分家具。
二、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董保国、高欣育有四名子女,长子董焱、长女董淼、次子董森、三子董鑫。2010年5月25日高欣死亡,2013年5月7日董保国死亡。
另查,涉案房屋与隔壁房屋同属一份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部队,设计用途为宿舍。1998年12月1日,董保国与干休所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军产住房房价计算书》,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董保国。1999年1月5日,干休所向董保国出具房款收据一张。董保国、高欣生前居住于案涉房屋,该房屋现由被告董森居住。
2014年3月17日,干休所开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涉案房屋属军产房,已于1998年12月1日出售给董保国,个人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中。截至2015年8月,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仍为部队。
一审法院认为虽被继承人已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但是尚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个人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现阶段案涉房屋的合同权利应由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及住用单位进行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产范畴,因此判决驳回了董鑫、董森的诉讼请求。
后两人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过查明,做出了与原审法院相反的判决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董鑫、被告董森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2、发回法院重审。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本案系继承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诉人董鑫诉请要求继承其父母生前与部队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项下的权利,该权利直接指向的系案涉军产房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的诉求首先需要确定被继承人与部队签订合同的履行状况,才能确认上诉人诉请的标的是否是其父母生前遗留的合法财产。案涉部队在本案审理中出具了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明材料,其一、证明的内容为案涉房屋已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曾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因该房屋属独门独院,房屋产权部门未于办理相应手续,现房屋所有权人为部队。其二、证明的内容为部队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父母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不符合出售条件,征求上诉人父母的意见,上诉人父母选择申请住房补贴,部队将上诉人父母缴纳的购房款退还上诉人父母。因上诉人父母与部队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涉及的房屋是军产房屋,需所属部队对案涉房屋出具明确的意见。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应当对案涉部队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的效力进行核实,同时征询所属部队对案涉房屋的处理意见,方能对本案作出相应的处理。
但是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未对上述问题作出确认的前提下作出判决显系不妥。另上诉人董鑫起诉时请求对遗嘱的效力进行确认,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及作出处理意见也系不妥。上诉人起诉时同时还要求一并对其父母遗留的物品作出处理,一审法院未予审查也不妥。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关于遗嘱的形式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本文中,遗嘱为高欣手写,因此高欣属于自书遗嘱,董保国在高欣书写的遗嘱上签字,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规定,因为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必须是与写遗嘱人是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但是高欣是其妻子,属于法律上有厉害关系的人。
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由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自书遗嘱不能由他人代写,也不能打印。
自书遗嘱的有效要件:
1、书写自述遗嘱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达清楚,真实
3、内容合法
4、必须由本人亲笔书写全部内容
5、自述遗嘱人亲笔签名并著名年月日
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应具备哪些条件: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代书遗嘱也属于遗嘱的一种形式,即遗嘱可以由他人代书。而代书遗嘱应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遗嘱的一般要求,即a、立遗嘱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设立遗嘱;b、立遗嘱人思想表示真实;c、遗嘱处分的财产为立遗嘱人合法财产;
(2)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
(3)见证人中的一人代书,并注明年、月、日;
(4)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签名。
需要注意的是,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2)继承人、受遗赠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4)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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