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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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房屋出名人是张星,王翔皇曾经借用张星名义购买,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王翔皇曾起诉张星要求张星返还诉争房屋的首付购房款及其他相关款项,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评估公司评估,诉争房屋内有装修及装修大致情况,装修完好。后张星起诉王翔皇要求其搬离诉争房屋,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在2014年5月25日判决王翔皇搬离诉争房屋,并以每日160元的标准向张星支付房屋使用费,从2014年5月1日到实际返还之日止。
2014年6月11日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诉争房屋交接时发现诉争房屋的装修遭到破坏。
随后,张星将王翔皇起诉至法院,诉求法院判令王翔皇支付房屋损害赔偿款7.1万元,并支付房屋使用费5200元/月;判令王翔皇支付物业费和供暖费,支付误工费;赔偿其他损失1024元。
庭审过程:
庭审中张星要求对诉争房屋破坏设施拆除和清运费用、重新装修费等费用进行评估,经法院要好确定了由北京某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2月15日,该评估公司出具报告,评估结果为:房屋设施拆除费为9700元,清运费2200元;房屋重新装修费11.2万元。若诉争房屋装修完成的时间为2008年6月,2014年6月14日(张星的起诉日)诉争房屋的房屋装修残值为5.5万元,本案中王翔皇申请,若诉争房屋装修完成的时间为2007年底到2008年年初,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月10日诉争房屋装修得残值为4.5万元。张星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万元。
经王翔皇申请对诉争房屋的装修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摇号确认,由北京某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4月27日,该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2015年4月14日,诉争房屋内装修损失价值评估值为3.3万元。评估报告作出后,张星先后两次提出异议,王翔皇也提出异议,北京某某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答复并作出补充报告,补充诉争房屋的装修损失补充项目评估值为1100元和951元。
张星缴纳了诉争房屋2014年6月10日之后的物业费。张星提交物业费发票,用于证明其已经缴纳物业费及物业费标准,标准为1029元/年。张星2014年9月15日缴纳诉争房屋2014年-2015年供暖费2604元。张星2015年5月11日缴纳了2015年到2016年的供暖费2604元。
审判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王翔皇赔偿张星房屋设施拆除费9700元、垃圾清运费2200元,房屋装修损失3.5万元,均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执行。
二、王翔皇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张星房屋使用费,标准为160元/天,从2014年6月10日开始计算,到本判决生效后60日止。
三、王翔皇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张星物业费,标准为2.9元/天,从2014年6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后60日止。
四、王翔皇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张星供暖费、标准为22元/天,市建委2014年6月10日至判决生效后60日内实际供暖天数。
五、王翔皇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张星其他损失1024元。
一审判决后,王翔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后,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认为,依照双方2013年返还房屋案件中的评估报告,诉争房屋在该评估时装修完好,而在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交接诉争房屋时,诉争房屋装修被破坏。在交接之前,诉争房屋由王翔皇实际控制,因此有理由相信破坏装修是王翔皇所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王翔皇应当向张星赔偿相应的损失。
张星要求王翔皇赔偿诉争房屋损害设施差除非和清运费1.2万元,根据北京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对于该两项费用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张星要求王翔皇赔偿房屋装修损失,因评估公司已经评估,法院应当依照评估报告确定损失价值。张星要求王翔皇赔偿2014年6月10日至判决生效及接触装修甲醛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物业费及供暖费,因诉争房屋装修已经被王翔皇破坏,找钱无法实际居住使用,确实需要重新装修才能够入住,且双方一直处于诉讼之中,法院应当依照房屋现状等因素确定三项费用的对应时间,法院认定该期间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后60日止。关于房屋使用费标准,结合房屋面积、结构和周边房屋租金等因素,法院认定160元/天。关于物业费,依照张星所提交的发票,法院计算标准为2.9元/天;关于供暖费,每一供暖季为2604元,法院认定供暖时每日供暖费标准为22元/天。
关于张星要求王翔皇支付的误工费,依据不足,对此法院未予支持。关于其他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法院没有向法院意见,依照当事人医院判决。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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