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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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介绍:
张普和张瓜系赵敏的女儿,赵敏的丈夫在1973年因病亡故,聂青云和张普之夫系多年好友。
1993年11月31日,赵敏作为乙方和其父所在单位中国某机电技术研究所设计院签订了《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赵敏以优惠价7402元购买诉争房屋,赵敏购买房屋后享有部分产权,可以依法使用、出售、继承、抵押,但不能私自出租、转让和赠予或引进单位外的人居住。自住该房屋满五年后可以依法专售,专售时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后该房屋在1996年4月20日取得了房产证,该房屋登记在赵敏名下。
2000年5月,赵敏将诉争房屋交给聂青云使用。6月29日赵敏和聂青云签订了《租售房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赵敏将该房屋以租代售的方式将该房屋出租给聂青云70年,并在该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情况下,出租方(赵敏)有协助承租方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将该房屋过户给承租人。过户相关费用由承租方支付。承租人一次性付21万元,作为该房屋以租代售的租金。该款项两次付清,第一次给付16万,自签订合同后十日内付清,第二次付2万,于2000年8月7日付清。双方不的违约,若出租人违约,则将21万元退还承租方并负担合同额10%的违约金。若承租方违约,出租方将扣留全部合同款。如遇不可抗力,双方协调解决。聂青云、赵敏、张普在租售方合同上签字。
2000年7月6日,聂青云支付了19万元,2000年8月7日聂青云支付了2万元。
赵敏于2009年10月11日去世。2013年4月16日,张瓜、张普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登记为共同共有。
后聂青云得知该房屋已经被过户至张瓜张普的名下,因此他找到了两人协商解决,但遭到了拒绝。多次协商未果,聂青云将两人起诉至法院,诉求法院判令张瓜、张普配合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12.5万元。
二、审理过程:
聂青云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称:聂青云和赵敏在2000年6月29日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时过户,但赵敏2009年因病去世后,张瓜、张普两人将该房屋过户至张瓜张普的名下,此举违反合同约定,应该支付违约金,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将该房屋过户至我名下。
而张普和张瓜则辩称赵敏出卖该房屋时未经房屋共有人张瓜同意便处分了该房屋,同时聂青云明知张瓜的签名系赵敏代签,事后聂青云也没有找到张瓜确认此事,因此两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聂青云腾房。
庭审中,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张瓜、张普曾经将聂青云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赵敏和聂青云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聂青云将诉争房屋交还给张瓜、张普。该案件审理中,张瓜和张普认可该房屋系赵敏的个人财产,租售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的张瓜实为赵敏代签,主张张瓜于2003年知道该合同情况。双方认可因签订合同时房屋无法办理出售手续,因此约定了以租代售的形式。张普主张2011年领取了法国产证。经法院至原单位了解情况后,该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告知该房屋可以上市交易,单位亦可以配合上市,单位对购买人员没有禁止性规定。后该案件以张瓜、张普撤诉告终。
三、审理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张普、张瓜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该房屋过户至聂青云名下。
一审判决之后,张瓜、张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赵敏和聂青云所签订的合同是否为房屋买卖合同。
本案中,诉争房屋系赵敏从售房单位处自行出资购买,并实际取得房产证,该房屋登记在赵敏的名下,赵敏的丈夫早于购房日期去世,因此该房屋属于赵敏的个人财产。张普、张瓜主张亮认为房屋共有权人但两人并未就其主张提出翔实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对两人的主张未予采信。
赵敏和聂青云所签订的《租售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
结合当事双方签约的背景分析,当时该房屋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双方约定了以租代售的方式签订了该合同,从合同内容上分析,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在该房屋能过户时赵敏有责任将该房屋过户给聂青云,因此该合同从实质上就是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赵敏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收益、处分、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赵敏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处分该房屋。
从该合同履行情况上分析,聂青云已经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赵敏在收到购房款后亦将该房屋交付给聂青云,双方之间所约定的大部分合同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同时赵敏应当履行过户义务,现因赵敏去世,其继承人张瓜、张普应当协助聂青云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庭审中聂青云要求两人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于法有据,且有事实根据,因此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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