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系化名。
本文系继承纠纷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件介绍:
王昆与案外人王申系兄弟关系,张同案外人王申原系夫妻关系。
张和王申在1987年3月25日第一次登记结婚,2013年10月8日协议离婚,后来两人于201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30日协议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的诉争房屋。2013年10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方式为“现有存款及房产归女方张所有”。
双方在2015年8月30日协议离婚时,两人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二、婚后房产一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在女方名下,归女方所有”。现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
2013年8月案外人王申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于王昆,随即王昆无偿入住涉案房屋至今,期间王昆仅支付了使用涉案房屋产生的水电费,未支付物业费用及供暖费用。
后王昆和张因房屋所有权问题发生争执,遂张将王昆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昆将诉争房屋腾退并返还,王昆支付房租2800元/月(自2015年8月3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并且支付占有期间内产生的相应费用4890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
庭审过程:
本案庭审中,王昆辩称其父母在北京市朝阳区有房屋一套,登记在其母名下,其父去世后,上述房屋并未依法分割继承,目前该房屋由张及王昆居住。现王昆及王申和其母亲已经就朝阳区房屋的集成问题起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王昆在庭审中表示无偿占有诉争房屋的原因在于其母对朝阳区房屋和诉争房屋的使用分配,因此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本案待朝阳区房屋继承纠纷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再行判决。
对于王昆的辩称,张表示本案涉案房屋系张的个人财产,王昆的母亲无权处分,且王昆入住涉案房屋系王昆将其自己名下房屋出租后无房居住,张与案外人王申方同意王昆使用涉案房屋。
另外,张还指出王昆在2015年8月25日曾同意在3日内将涉案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张。王昆对此辩称,王昆的确曾今答应张3日内从涉案房屋内搬走,但是以张及案外人王申将朝阳区的房屋腾退为前提条件。
此外,张还表示关于其主张的物业费、供暖费,其本人目前亦未实际向物业服务及供暖服务提供商交纳该笔费用。
审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王昆将其占有的诉争房屋腾退给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王昆依照每月2800元的标准给付张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该款项于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执行清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王昆不服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张与其前夫王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后两人离婚时,经协商一致后确认涉案房屋归张所有。原告张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可以许可王昆无偿使用涉案房屋,当然亦有权要求王昆腾退并返还涉案房屋。王昆在张要求其腾退房屋后,拒不腾退,因此王昆应支付张相应期间内的占有物使用费。因此张要求王昆腾退涉案房屋的主张,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张要求王昆支付租金的主张,经过庭审查明该费用实际为占有物使用费,本案庭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认为张的该项诉求并未超过合理的标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张要求王昆支付供暖费、物业费的主张,王昆不予认可,张亦未就其与王昆之间关于上述费用的分担比例及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张亦未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张的该项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关于张要求王昆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未予支持。而本案庭审中张主张应待其与王申的继承纠纷案件结案后再行宣判的辩解,因两案件不存在直接关联,且本案件无需以上述案件的裁判结果作为定案依据,因此王昆的答辩意见法院未予采纳。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如果您还有更多关于房产类的咨询,欢迎来电咨询靳双权律师:1
12年 (优于83.11%的律师)
52次 (优于97.25%的律师)
64次 (优于98.44%的律师)
155519分 (优于99.8%的律师)
一天内
19891篇 (优于85.41%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