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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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王5与吴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子王6、次子王2、三子王1,长女王7、次女王3。吴的父母均于1972年去世,王5的父亲早先于1981年1月19日去世、其母亲于1988年8月7日去世。
2000年2月11日王7去世,其有一子袁志娟。
2002年4月12日,被继承人王5、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套诉争房屋,同年5月11日又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第二套诉争房屋。
2007年7月22日被继承人吴去世。
2010年8月15日被继承人王5留下书面遗嘱,该遗嘱内容为:我将自己名下的两处房产在我去世后由王1继承。
2014年10月18日被继承人王5去世。
2015年4月15日王6去世,其妻子张洋、女儿王4。
2015年10月底,原告王1要求将两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时被告王2、王3、张洋、王4、袁志娟出面干预发生纠纷。
因此,王1将上述几人起诉至法院,诉求法院判令:判令诉争的两套房屋归自己所有。
庭审过程:
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第一套诉争房屋价值25万元,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的第二套诉争房屋价值30万元。
审判结果: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被继承人王5、吴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两套诉争房屋归原告王1所有。
二、原告王1于2016年5月1日前给付王2、王3、袁志娟房屋折价款每人5万元。
三、原告王1于2016年5月1日钱给付王4和张洋房屋折价款5万元。
遗产继承专业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靳双权律师认为,根据《继承法》第五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办理。”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被继承人王5立有自书遗嘱,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可,因而法院认定王5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其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由原告王1继承。
因被继承人吴生前未留有遗嘱,也不曾留下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丈夫和子女,即王5和王6、王2、王3、王1、王7继承,因王7和王6在继承开始前和继承开始后去世,因此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分别由王7之子袁志娟代位继承,王6之妻张洋、之女王4继承。
本案庭审中原告提出请求判令给付被告王2、王3、袁志娟每人5万元,王4和张洋两人5万元的房屋折价款,几被告均同意诉争的两套房产均归原告所有。法院对原被告达成的遗产处理意见不持异议,遂判决如上。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于法有据,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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