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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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2013年7月19日,张明(乙方、买受人)与王琴(甲方、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张明购买王琴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1709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成交价为315万元。双方还约定,出卖人应于办理完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原有户口迁出登记手续,并按照户籍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所需材料,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若逾期履约,自逾期之日起违约方按合同约定成交价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如遇税费调整还应赔偿守约方多缴纳的税费,合同继续履行,自逾期之日起超过15个工作日仍未履行,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可以单方书面指定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给第三人,同意以第三人作为购买人办理网上签约备案,买受人保证已经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并且买受人仍应按本合同及相关协议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张明依约向王琴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15万元,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完成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至第三人白名下。
2014年11月,王琴收到张明要求迁出户口的通知,同年12月,王琴将其在诉争房屋内的户口迁出。
2015年2月4日,张明将王琴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
审判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王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明支付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人民币二万元。
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靳双权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出卖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引起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王琴应当自办理过户手续后10日内将房屋内的户口迁出,但王琴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迁出户口义务,因此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王琴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庭审中王琴要求调低违约金,并称其自2014年11月才收到迁出户口的通知,因此其主张张明没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且自己在收到通知后于2014年12月便将户口迁出,在一定程度上主观恶性小,法院在考虑上述因素后,对王琴要求调低违约金的请求予以了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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