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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点评一件二手房买卖返还定金案件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15年11月13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14次举报

本文系北京市房产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当事人姓名均系化名。

案件介绍:

2013年3月20日,张志超作为出卖人,方子彤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涉案房屋;成交价格860万元;买受人拟贷款580万元;出卖人应当在办理完毕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后3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2013年5月17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于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支付给出卖人购房款270万元,其中包括购房定金130万元;剩余购房款580万元,买受人于办理完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后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给出卖人;剩余购房款10万元,买受人于办理完该房屋土地转移登记手续后当日支付给出卖人;因出卖人或买受人的其他违约行为造成房屋买卖合同及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本协议,违约方应当自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总价款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

2013年3月20日,张志超作为出卖人(甲方),方子彤作为买受人(乙方),北京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作为居间人(丙方),三方还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225000元;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丙方不能继续履行义务的,丙方不承担责任,且丙方有权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用,无须退还,如支付费用方为守约方,可向违约方追偿该笔费用。

2013年3月20日,方子彤向张志超支付270万元,向房产公司支付225000元;2013年4月24日,方子彤向张志超支付30万元。方子彤称双方原约定贷款580万元在过户后支付,但因在过户时得知需要购房资格,故在2013年5月17日以前无法办理过户;因此,张志超要求其在2013年5月17日前再支付部分房款并同意其在付款后提前入住,方子彤于2013年4月24日向张志超支付了30万元,后于2013年5月4日左右从房产公司拿取了涉案房屋钥匙。

后因方子彤因不具备购房资格,双方发生争执,多次协商无果后,张志超将方子彤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及房屋装修损失共计184万元,并且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腾房完毕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2万2000元。

审判结果: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解除张志超与方子彤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二、方子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诉争房屋,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张志超;方子彤于实际腾退上述房屋当日向张志超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3年5月11日至实际腾退上述房屋之日,按照每月一万九千元计算);

三、方子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志超支付违约金190万元;

四、张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子彤返还购房款项330万元;

五、驳回张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方子彤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方子彤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三中院,三中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维持原判决的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原判决第三、五、六项;

三、驳回张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方子彤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手房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二手房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张志超与方子彤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方子彤未取得本市的购房资格,故上述合同在事实上存在履行不能,现双方在法院庭审中均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不持异议;对于方子彤在买卖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根据法院在本案查明的事实,方子彤在合同签订前,已向张志超及居间人房产公司表明其当时不具备本市的购房资格,但可以自行寻找途径获得购房资格。上述事实从房产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其员工的证言中得到证实。对此,法院确信张志超对方子彤不具备本市购房资格的情况是明知的。而对于方子彤所称自行寻找途径获得购房资格,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其只能通过两种途径获得,即要么通过合法途径;要么通过非法途径。

第二,根据北京市的购房政策规定,方子彤不具有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法定条件,故其必然会通过“非法途径”取得。而张志超作为有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对此完全可以作出正确判断,从而为避免交易风险而拒绝与方子彤签订合同,但其却仍与方子彤签订购房合同。故对于因方子彤不能取得购房资格而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交易风险,理应由张志超自行承担。而方子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积极履行了付款、贷款等其他合同义务,故在其不具备购房资格而导致合同解除时,因其先行告知义务而不构成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在考虑到了双方的过错程度之后,根据实施和相关法律做出纠正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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