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系安居法律服务网首席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案件介绍:
2010年8月7日,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卖人)与王海洋(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海洋购买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2004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42平方米,总价款65元。
其中,该《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关于权属转移登记的约定为:“……(三)买受人未能在该房屋价款全部付清之日起3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则可通过公证处进行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交割或依法起诉。……”
2010年9月14日,王海洋依照合同约定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购房款65元。
2011年3月19日,王海洋又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面积补差款4100元。
2011年3月28日,该房屋交付给了王海洋使用至今,但是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直未能办理。
直到2015年3月28日,房产证依然未能办理下来,期间王海洋多次寻找开发商要求办理房产证,但是开发商以各种理由推脱,说正在尽力办之类的“片儿汤”话,眼看着合同约定的3年时间已经到了,王海洋忍无可忍,将房地产开发商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开发商返还购房款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
审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
二、开发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购房款65万元及房屋差价款4100元。
三、开发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购房款利息从2010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增值款利息由2011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判决后,开发商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三中院,三中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品房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商品房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说,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海洋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要求开发商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条件,该合同合法有效。
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第七条中约定若因开发商原因在支付购房款3年内未能为王海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则王海洋有权退房并要求开发商返还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此条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王海洋选择退房,开发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法院裁判支持原告的另一关键点在于开发商一直未能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直到购房至第四年还未能为其办理房产证,根本上讲,开发商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处理方式,因此应当依照其约定,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于法有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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