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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在员工名下的房卖了,公司要钱?无代持协议难获支持|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6年01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5次举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情介绍

2001年,甲商贸公司出资购买一号房屋(总价约68.9万元),但登记在公司员工林雪梅名下。购房合同、贷款、产权证均以林雪梅名义办理,但房款、月供、税费均由公司实际承担。

2008年12月,甲商贸公司召开股东会,两名股东陈志明、赵雅琴(系妯娌关系)签署《股东会决议》,载明:

“一号房屋归陈志明所有,由林雪梅代持;陈志明提出过户或处置时,林雪梅须无条件配合。”

2019年5月,林雪梅将一号房屋出售,成交价578.5万元,并完成过户。

陈志明遂起诉,主张:

房屋实为公司财产,后通过股东会决议“奖励”给自己;

林雪梅仅为代持人,擅自售房构成不当得利;

要求林雪梅返还全部售房款及利息。

林雪梅辩称:

自己是合法产权人,购房时北京无限购政策,无需代持;

从未见过该股东会决议,也未签字确认;

决议系两股东事后伪造,且已过诉讼时效;

作为登记权利人,有权处分自有房产。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 驳回陈志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股东会决议对林雪梅无约束力,陈志明无权直接向其主张不当得利。

三、法院说理要点

股东会决议不能约束非签署方

即使《股东会决议》真实有效,也仅在甲商贸公司与陈志明之间产生效力。

林雪梅未签字、未追认,该决议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不当得利请求权不成立

林雪梅出售的是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若其确系代持,应由甲商贸公司主张权利,而非陈志明个人。

陈志明既非购房出资人(公司出资),又非合同相对方,无法证明“林雪梅获利无法律依据”。

代持关系需有双方合意,单方决议无效

借名买房或代持关系必须基于双方明确约定。仅有公司内部决议,不能强加义务于第三方。

四、律师提示(借名买房律师 · 靳双权律师)

公司房产登记在员工名下,风险极高!

一旦员工否认代持,公司或股东难以直接追回,必须证明双方存在书面或口头代持合意。

股东会决议≠物权归属证明

公司内部文件不能直接创设对外物权,更不能约束未参与的第三人。想确权,必须让名义人签字确认。

不当得利不是“万能兜底”理由

若名义人是合法登记产权人,其售房行为通常不构成不当得利。真正的权利人应通过合同违约或确权之诉维权。

代持房产必须“三方闭环”:

? 公司(或出资人)与名义人签订书面代持协议;

? 名义人签字确认房屋归属;

? 保留全部出资凭证。

缺一不可!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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