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详情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菲、钱某刚、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 D室的居住使用权及一切权利归原告李某菲、钱某刚、钱某所有。
2. 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 A室的居住使用权及一切权利归原告李某菲。
3. 确认北京市通州区 M号院内拆迁款中区位补偿价291789.5 元、提前搬家奖励费42857.14 元、无违章建房奖励42857.14 元、搬家补助费 375 元、安置房屋周转费90000 元、独生子女奖励费50000 元、安家补助费150000 元、宅基地补助费139737 元、房屋重置成新价23361 元归原告李某菲、钱某刚、钱某所有。
4.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周某霞生育子女四人,长女即案外人李某芬、长子及被告李某奇、次子即被告李某涛、次女即原告李某菲。被告周某霞丈夫去世后,与赵某坤结婚。周某霞和赵某坤结婚时案外人李某芬已经成年,李某奇、李某涛、李某菲未成年。赵某坤于2013 年 11 月24 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原告李某菲和原告钱某刚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即原告钱某。被告李某涛和被告王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即被告李某灏。
北京市通州区 M号院内原有房屋归被告周某霞和赵某坤所有,2006年,原告李某菲和被告李某涛、王某芳共同出资将房屋翻建成北房三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院内北房三间中东侧第一间归原告李某菲所有。2011年 10 月,北京市通州区拆迁,按照本次拆迁政策,每个安置人享受50 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北京市通州区 M 号的安置人员周某霞、赵某坤、李某菲、钱某刚、钱某、王某芳、李某灏,李某涛在其他宅基地进行安置。
因此,M 号的安置面积为350 平方米,共同分得三居室一套、一居室两套、两居室一套。2013年 5 月 1日,赵某坤和周某霞将二人的100 平方米安置面积分别赠给了李某奇和李某涛 58 平方米,赠给李某菲42 平方米。原告认为,三原告系本次拆迁的安置人员,理应享有安置房屋,本次拆迁的各项奖励补助、补偿等利益亦应当有三原告的份额,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求。
(二)被告辩称
1. 被告李某涛辩称
首先本案中所涉及拆迁的院子,其宅基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归我个人所有。在本次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指出“本次搬迁的被搬迁认为乡镇政府以上部门核发的建房批示上标明的人”。而根据建房批示,我应该为本次搬迁中 M号院的被搬迁人。在此次搬迁方案中已经指出,搬迁补偿的对象为被搬迁人,而我作为被搬迁人,理应对此次搬迁中的货币以及房屋的补偿有所有权。而对应的,本次搬迁中的包括购置安置房,补差价的所有费用,也均为我个人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关于房屋和现金补偿的所有权的确认,由于其他人没有补偿的处置权,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而原告以及相关被告应该享有的居住权,我将不予干涉。原告主张 C室的居住使用权我没意见。A 室不同意由原告居住使用。拆迁款在我手中,按人头发放的由原告的钱我同意给他们,其他的房钱、地钱不同意给原告,没有他们的份额。双方2010 年 1 月27 日签订的协议已经说的很清楚了,按照协议办。
2. 被告王某芳辩称
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没意见。第二项诉求不同意,因为当时二老写文件的时候,房子还没有下来,只是个平米数,没有具体指向 A室,孩子爷爷跟我一样都是被安置人,应该全部被安置人协商一致再予分割。原告的第三项诉求希望法院依法处理。其他同李某涛、李某灏答辩意见一致。
3. 被告李某灏辩称
我对计算明细有异议,提前搬家奖励费不是按照人头算,是按照被搬迁人是否同意搬迁来发放的,所以该笔钱与原告无关。无违章奖励同样与原告无关,理由同上。区位补偿价、宅基地补助费与原告无关,宅基地是我父亲的。
4. 被告周某霞辩称
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F 室归我,A 室归原告所有。
5. 被告李某奇答辩意见称
按照拆迁政策依法办理,没有别的意见。
(三)法院查明
1. 家庭关系及房产背景
赵某坤与周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 年 2 月 3日登记结婚。周某霞系再婚,其与前夫共育有四子女,分别为长女李某芬、长子李某奇、二子李某涛、二女李某菲。1985年周某霞与赵某坤结婚时,四子女均随其生活,其中李某芬已成年。本案原告李某菲与钱某刚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即原告钱某。被告李某涛与被告王某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 年登记结婚,2011 年协议离婚,二人育有一子即被告李某灏。
赵某坤在 M号原有院落一处,内有北房五间。赵某坤与周某霞结婚后,二人于院内添建东西厢房各三间。查1993 年原北京市通县人民政府登记制作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土地使用者为赵某坤。
赵某坤、周某霞夫妇在长女李某芬、长子李某奇达到适婚年龄后分别为二人在本村 Y号、Z 号购买了房屋院落各一处,二人陆续搬离。M 号院中仍有赵某坤、周某霞夫妇及李某涛、李某菲居住。1996年,李某涛与王某芳结婚后,继续在 M 号院中居住生活。2002年,李某菲与钱某刚登记结婚,二人及父母赵某坤、周某霞一同搬至李某芬的 Y号院居住生活。
2006 年,因李某菲与李某芬因 Y号院居住问题产生纠纷继而诉讼,赵某坤、周某霞夫妇又搬回 M号院内居住。而李某菲、钱某刚夫妇则在搬离 Y号院后在他处另行建房,但其在 2009年又将该房屋出售,后一直在村内租房居住。
2. 房产转让及翻建情况
2006 年 9月 6 日,赵某坤、周某霞与李某涛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载明:“赵某坤,因年高体迈、故将自己名下 M号房产赠与儿子李某涛所有。”落款处赠与人处为赵某坤、周某霞签字,受赠人处为李某涛签字。同年12 月,李某涛申请取得《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民建房)》,后将 M号院内北房原址翻建。前述许可证显示翻建后间数仍为五间,但实际格局为三间房屋,左右各一房间,中间客厅稍大。
2010 年 1月 26 日,原告李某菲以在 M号院翻建过程中出资为由将被告李某涛、王某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 M号院北房三间中东侧第一间归其所有。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 M号院内北房三间中,东侧第一间归原告李某菲所有。
2010 年 1月 27 日,李某涛(甲方)、李某菲(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了关于房屋转让、补偿分配等相关内容,包括房屋价款支付、拆迁补偿归属、安置问题等方面的约定。
3. 拆迁及安置情况
2011 年,M 号院面临拆迁。2011年 11 月 2日,被告李某涛(被搬迁人,乙方)与拆迁办(搬迁人,甲方)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约定需要搬迁李某涛在搬迁范围内 M号的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附属物,认定乙方宅基地面积253.73 平方米,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579.73 平方米。
经评估,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宅基地区位补偿款583579 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456953 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价款246764 元,以上补偿款合计1287296 元。另有各项补助费用1293934 元。同时搬迁人支付 2012年 6 月30 日之前的周转费32000 元。以上三项补偿、补助、周转费合计2613230 元。
应安置人口共计 7人,均为农业户口,分别为赵某坤、周某霞、王某芳、李某灏、李某菲、钱某、钱某刚。应安置面积为350 平方米,共计四套安置房屋,上述 4 套楼房预计总建筑面积348.84 平方米,购房款共计789110 元。根据前述补偿、补助、周转费总额2613230 元,与上述公共维修基金及购房款结算差价,应付给李某涛差价款1754352 元。F 室由周某霞居住至今,C 室由原告李某菲、钱某刚、钱某居住至今。
2016 年 9月,期房竣工交付。最终结算后,李某涛补缴面积差额款及公共维修基金28419 元。现 G 室由李某灏实际居住,A 室由李某涛对外出租,租金与王某芳平分。
4. 关键证据及争议
本案中,原告李某菲、钱某刚、钱某除主张 C室的居住使用及一切权利归其所有外,亦主张 A 室的居住使用及一切权利归其所有,为此,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赵某坤、周某霞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该材料载明:“赵某坤、周某霞分房100 平米。前期 58 平米,李某奇、李某涛哥俩分这58 平米,但是百年后,永远居住。后期房 42 平方米,给李某菲,因她没房基地。”落款处为“赵某坤”“周某霞”,日期为“2013年 5 月 1日”。
被告李某涛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称父亲的签名不对,应为“赵某坤”,认为 M号院拆迁安置的四套房屋均是自己的,别人无权处分,里面没有父亲的遗产,也没有母亲的财产。被告王某芳、李某灏对该份材料亦不认可,认为赵某坤是被安置人之一,不具有处置房屋的权利,当时还是期房,还没有说好如何处置房屋。被告李某奇亦不认可该文件,称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与李某芬取得联系,其表示,对父母2006 年 9 月将 M号院赠与李某涛一事没有异议,认可 M 号院就是李某涛的。M 号院拆迁利益分配一事于己无关,不参与诉讼。如果分割父亲遗产,将依法主张权益。
(四)裁判结果
1. 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 D室的居住使用权及一切权利归原告李某菲、钱某刚、钱某所有。
2. 确认北京市通州区 M号院因拆迁取得的搬迁补偿、补助款中的363456.05 元归原告李某菲、钱某刚、钱某所有。
3. 驳回原告李某菲、钱某刚、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房产律师案件分析
(一)安置房屋权益的认定
1. C 室权益归属分析
原告李某菲、钱某刚、钱某作为 M号院拆迁的被安置人,根据拆迁政策每人享有 50 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三人共计150 平方米。一期安置房中的 C 室,建筑面积155.49 平方米,自 2011年交付后一直由原告三人居住使用。从实际情况和安置面积匹配度来看,结合其他安置房屋面积以及被安置人数,C 室相关权益归原告三人享有较为合理。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依据拆迁政策和实际居住情况综合判断安置房屋的权益归属。对于已经实际居住且符合安置面积分配逻辑的情况,应充分考虑被安置人的实际权益。在本案中,C 室的实际居住情况和原告的安置面积需求相互印证,法院支持原告对 C室的居住使用权及相关权利主张是合理的。
2. A 室权益争议解析
原告主张 A室权益的依据是赵某坤、周某霞 2013 年 5月 1 日所写的书面材料,但该材料存在诸多问题。首先,材料书写时二期房尚未交付,“后期房42 平米”是否必然指向 A 室不明确。其次,在周某霞仍在世的情况下,要对赵某坤的遗产进行继承,需先单独析出赵某坤的遗产。而且,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主要解决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应享有的安置利益确定问题,而该书面材料是否为遗嘱、效力如何以及赵某坤的遗产范围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内容。
律师在处理涉及遗产分配与拆迁安置权益交叉的案件时,要明确不同法律关系的界限。对于拆迁安置房屋的权益主张,要依据拆迁政策和相关协议进行准确判断。在本案中,A 室的权益认定不能单纯依据有争议的书面材料,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对于类似的遗产相关问题,应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解决的方式,明确法律关系,避免在一个案件中混淆不同的法律问题,影响案件的准确审理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
(二)拆迁补偿、补助款的分配分析
1. 区位补偿款
虽然原告李某菲是本村农业户口,但 M号院已赠与李某涛,且原告并非该院宅基地使用权人。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及相关事实,父母将老院分给次子李某涛具有一定合理性。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主张 M号院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中的一半归其所有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的。
在处理此类纠纷时,要审查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以及相关赠与等事实对补偿款分配的影响。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和流转,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农村风俗习惯进行综合判断。律师要帮助当事人准确理解自己在宅基地权益方面的地位,合理主张相关补偿款份额,避免不合理的诉求导致败诉风险。
2. 提前搬家奖励费和无违章建房奖励
依据拆迁政策,提前搬家奖励费的支付条件是被搬迁人在规定奖励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无违章建房奖励与原告在 M号院的建房情况相关。而拆迁前三原告并未在 M 号院中实际居住,也未实际参与建房等相关事宜,因此原告主张这两项奖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是合理的。
律师在分析此类奖励费用的归属时,要严格依据拆迁政策的规定,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奖励的条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主张,要向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解释和说明,避免当事人因误解政策而提出不合理的诉求。同时,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可以通过调查了解当事人在拆迁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准确判断其是否有权获得相关奖励费用。
3. 搬家补助费
原告李某菲通过调解取得 M号院内北房东侧第一间的所有权,根据拆迁政策以合法宅基地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 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双方对“东侧第一间”的指向和面积无争议,所以该房间对应的补助费358.05 元应归三原告所有。这体现了在处理拆迁补偿款分配时,要依据具体的房屋所有权情况和拆迁政策进行细致的分析和判断。
律师在处理此类问题时,要准确把握当事人的房屋产权情况以及拆迁政策中关于各项补助费的具体规定,确保当事人能够获得应有的补偿。对于有明确产权归属且符合补助政策的部分,要积极为当事人主张权益,提供准确的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
4. 周转费
由于原告居住的 C室系现房交付,不存在期房周转的情况,所以原告主张周转费无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在处理周转费等与安置方式相关的费用时,要结合安置房屋的实际交付情况和拆迁政策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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