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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凭父亲军龄买房又过户部分子女,其余子女起诉求继承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4年10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3次举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杰、赵某娜、孙某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依法分割秦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F号房屋时使用孙某辉军(工)龄所享受的补贴款扣减的相应购房款的对应增值部分,孙某阳向我们支付折价款,其中向孙某杰支付2257780 元,向赵某娜、孙某莉共支付2257780 元;

2. 本案诉讼费由孙某阳负担。

 

事实与理由:孙某辉和秦某系原配夫妻,二人生前共同生育三子,长子孙某杰,二子孙某阳,三子孙某新。孙某辉2006 年去世,秦某于 2021 2 2日去世。孙某新与赵某娜系原配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一女孙某莉,孙某新于2020 6 18 日去世。孙某辉生前系某单位离职干部,秦某为随军家属,无工作单位。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F号房屋系孙某辉单位分配给孙某辉的专项住房。孙某辉去世后,秦某按房改政策购买了上述房屋,购买时使用孙某辉的军(工)龄折算并扣减了相应购房款。

 

2010 年,秦某身患重病,2020 10 月诊断为脑梗死、心律失常等多种重大疾病,有“言语不清、口角歪斜、言语不利、时有错语”等表达障碍。后孙某阳接秦某到北京治疗。2020 10 14 日,F 号房屋以总价1000 元的买卖合同形式过户到孙某阳名下。秦某是文盲且身患重病不具有清晰、准确的言语表达能力,无法证明其知晓和理解房屋的价值、买卖的性质和后果,亦无法证明房屋买卖是秦某真实意思表示。

 

秦某去世后,房屋应当法定继承,鉴于房屋过户至孙某阳名下已成既定事实,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要求孙某阳支付房屋折价款。我们认为购房时使用孙某辉军(工)龄折扣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的相应增值价款即为房屋现价值,按照优惠后的购房款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款的比例计算,三分之一折价款应为2257780 元。另外,孙某杰对秦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与秦某长期共同生活,要求多分遗产。

 

二、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阳辩称:

1. 孙某杰、赵某娜、孙某莉无证据证明秦某购买房屋时使用了孙某辉的军龄,军龄优惠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而不是财产或财产权益,不能被继承分配。

2. 秦某在孙某辉去世后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房屋属于秦某的个人财产,与孙某杰、赵某娜、孙某莉无关。孙某杰、赵某娜、孙某莉要求支付三分之一折价款于法无据。

3. 军龄优惠产生于孙某辉与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军龄构成一种财产性权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军龄优惠的二分之一应为秦某所有,剩余二分之一应由秦某及孙某杰,赵某娜及孙某莉和孙某阳平分,孙某杰、赵某娜、孙某莉只能得到对应优惠的八分之一。

4. 孙某辉2006 年去世,秦某于 2013年左右购买房屋,如孙某杰、赵某娜、孙某莉认为秦某购买涉房屋时使用了孙某辉的军龄优惠,从而侵犯其继承权利,应当自2013 年起计算 2 年诉讼时效,现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法院查明

 

孙某辉与秦某系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孙某杰、孙某阳、孙某新。孙某辉2006 8 15 日死亡,秦某于 2021 2 2日死亡,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孙某新与赵某娜系夫妻关系,孙某莉系二人独生女。孙某新于2020 6 18 日死亡。

 

2010 12 31 日,秦某(乙方)与北京市某单位办公室(甲方)签订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秦某选择以经济适用住房价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F号房屋,住房实际售价为205951.34 元,使用住房补贴支付房款,余额111396.54 元退给乙方,用于乙方个人住房消费。售房信息一览表和军队离退休干部按经济适用房价购买现有住房应付房款与住房补贴抵扣审批表中“军休人员情况”一栏中记载,孙某辉……住房补贴为317347.88 元(其中基本住房补贴按照 1992 6 月之前的军(工)龄年数35 年计算为182467.73 元、地区住房补贴为134880.15 元),住房补贴与应付购房款抵扣后个人结余金额111396.54 元。

 

2013 9 25 日,秦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坐落登记为海淀区 F号(以下简称 F 号房屋)。孙某杰、赵某娜、孙某莉主张房屋虽为孙某辉去世后购买,但全部购房款均来源于孙某辉的住房补贴,故房屋现价值应由三子女均等继承。孙某阳对上述购房相关材料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房屋为秦某的个人财产,购房时使用孙某辉的军(工)龄折扣为15.85%,孙某杰、赵某娜、孙某莉所述的购房款或住房补贴与本案无关。

 

2020 10 14 日,秦某与孙某阳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将 F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孙某阳名下。

 

孙某杰主张其对秦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

 

孙某阳主张其对孙某辉和秦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

 

经申请,确定 F号房屋在现状条件下于价值时点 2021年总价值为 789.13 万元。

 

四、法院判决

 

1. 孙某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孙某杰房屋折价款986412.5 元,给付赵某娜、孙某莉房屋折价款986412.5 元;

2. 驳回孙某杰、赵某娜、孙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分析

 

1. 遗产范围的确定:

F 号房屋虽购买于孙某辉去世之后,但根据部队相关政策、售房材料等可以认定,房屋系分配给孙某辉的,购房优惠政策亦根据孙某辉生前职级待遇、军(工)龄确定,且购房款全部来源于孙某辉的住房补贴,应视为其对购房的出资,故 F号房屋应为孙某辉与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秦某享有的房屋份额在其生前已经处分,本案中不予处理。孙某辉享有的房屋份额为遗产,应由秦某、孙某杰、孙某阳、孙某新继承。孙某新先于秦某死亡,其继承份额由赵某娜和孙某莉代位继承。

 

2. 继承份额的判定:

对于各方继承的遗产份额,孙某杰与孙某阳均主张己方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各方所尽义务的多寡,故法院对其多分请求均不予支持。孙某辉享有的房屋份额由孙某杰、孙某阳各继承八分之一,由赵某娜和孙某莉继承八分之一。

 

六、办案心得

 

1. 深入研究政策法规:在本案中,律师通过深入研究部队相关政策以及房屋购买的规定,确定了 F号房屋的性质为孙某辉与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处理涉及特殊政策背景下的房产继承纠纷时,律师应全面了解相关政策法规,准确把握房屋产权的归属,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提供有力依据。

 

2. 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原告方主张购房款全部来源于孙某辉的住房补贴,并提供了相关的购房材料作为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律师应指导当事人收集和整理能够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如购房合同、付款凭证、政策文件等,以增强诉讼的说服力。

 

3. 反驳诉讼时效的主张: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律师需要仔细分析案件情况,确定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本案中,律师通过对法律规定的准确理解和对案件事实的分析,成功反驳了被告的诉讼时效主张。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律师应关注诉讼时效问题,及时提出合理的反驳意见。

 

总之,在处理房产继承纠纷案件中,律师需要深入研究政策法规、充分收集和运用证据、合理反驳对方的主张,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遗产范围的确定和继承份额的判定,应依据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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