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于2018 年 11 月 5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2. 请求判令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恢复至被告陈某莉名下;
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某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 年 7 月28 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霞系陈某莉的母亲。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孙某颜与陈某莉于婚后2005 年 4 月出资购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陈某莉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 1 月10 日,原告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陈某莉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9年 9 月 9日,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价值评估事宜时得知,诉争房屋已于2018 年 11 月 5日过户至被告李某霞名下。2019 年 9月 16 日,原告到北京市东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发现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8 年 11 月 5日签订赠与合同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原告认为在原告与被告陈某莉办理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诉讼期间,二被告恶意串通,妄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莉、李某霞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诉争房屋不是孙某颜与陈某莉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由李某霞出资,且与陈某莉既有口头约定,亦有借名买房协议,所有购房款都是李某霞出资的,没有孙某颜和陈某莉的钱,购房发票和房本也一直在被告手中保管。原告不清楚房屋什么时候购买的,从2005 年买房到 2018年确权诉讼中原告才第一次看到房本。本次诉讼是以赠与形式完成借名买房权利的回归,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影响原告孙某颜的利益。
另,李某霞和陈某莉的母女关系,当时登记在陈某莉名下是赠与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是被赠与子女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提出该协议无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陈某莉系夫妻关系(1999年 7 月28 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霞系陈某莉的母亲。2005 年 3月 14 日,被告陈某莉与北京 S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陈某莉购买北京 S 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购房款为1416048 元。合同签订后,陈某莉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06 年 2月,北京 S 公司交付了诉争房屋。2008年 2 月 3日,陈某莉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2018 年 1月 11 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颜与被告陈某莉离婚纠纷一案,该案尚未审结。2018年 11 月 5日,二被告签订赠与合同。约定陈某莉将诉争房屋赠与给被告李某霞,李某霞接受陈某莉的赠与。随后,二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李某霞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诉讼中,二被告表示诉争房屋系当年由李某霞出资购买,借用陈某莉之名,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李某霞。为此,二被告出示书面协议一份,内容为“李某霞出资1416048 元全款购买新一号,产权属于李某霞,房名写陈某莉,陈某莉长期居住,同意双方签名有效。2005年 3 月28 日”。同时,被告提交陈某莉存取款的银行流水票据若干,主张诉争房屋的购房款1416048 元房款系李某霞支付,其中使用支票(北京 D 公司)支付386000 元,该公司为吴某坤(李某霞之夫,陈某莉之父,2010年 8 月30 日去世)与他人共同开办。现金支付剩余房款及印花税1030805 元,购房款虽然是从陈某莉名下的银行账户取出,但实际上该钱款为李某霞所有,该1030805 元由七笔款项构成,被告亦提交了该七笔款项的银行流水凭证,其中有一笔存单的名字登记在原告孙某颜名下,被告称该存单亦是由李某霞名下到期的存款转存,只是登记在原告名下,该钱款实际上与原告无关。
对此,原告不认可二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对被告出示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出具的银行流水凭证亦不予认可,认为购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均为其与陈某莉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亦称李某霞和陈某莉的母女关系,当时购房将所有权登记在陈某莉名下是赠与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应属于被赠与子女的个人财产。对此,原告亦不予认可。
另查,诉争房屋交付后,由李某霞、吴某坤、陈某莉、孙某浩(孙某颜与陈某莉之子)、孙某颜、吴某洁(吴某坤与李某霞之女)等居住使用,后吴某洁搬出该房屋,2015年前后原告亦搬出了诉争房屋。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陈某莉离婚诉讼期间,陈某莉表示诉争房屋系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其名下,属于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同时,本院还曾向陈某莉释明,在该案审理期间不得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四、法院判决
1. 被告李某霞与陈某莉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2. 被告李某霞与陈某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房屋交易部门将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由李某霞恢复至陈某莉名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李某霞与陈某莉负担。
五、案件分析
1. 赠与合同的效力认定:
诉争房屋系在原告孙某颜与被告陈某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有权登记在陈某莉名下。二被告在原告与陈某莉离婚诉讼审理期间签订赠与协议,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李某霞名下。
二被告主张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同时,二被告又主张房屋系赠与陈某莉个人,但在离婚诉讼期间变更所有权人显系不当,应属恶意行为。
2. 夫妻共同财产的保护:
诉争房屋是否为陈某莉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诉讼中由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在离婚诉讼期间签订赠与协议,试图改变房屋所有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六、办案心得
1. 及时发现问题:原告在办理诉争房屋价值评估事宜时及时发现房屋所有权被转移,迅速采取行动,调取所有权变更手续并提起诉讼,有效阻止了二被告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
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律师应提醒当事人密切关注财产动态,一旦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法律措施。
2. 证据的分析与反驳: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借名买房和赠与的主张,原告通过不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对银行流水凭证不予认可等方式,有力地反驳了被告的观点。
律师在诉讼中要仔细分析对方提供的证据,找出其中的漏洞和矛盾之处,为当事人的主张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
3. 法律依据的准确运用: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认为二被告在离婚诉讼期间签订赠与协议属恶意行为,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律师准确把握了夫妻共同财产保护的法律规定,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
在处理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中,律师应深入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准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在处理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和恶意转移财产的案件中,律师需要及时发现问题、准确分析证据、准确运用法律依据,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离婚诉讼期间的财产变动,应保持高度警惕,防止一方恶意转移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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