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向原告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
事实和理由:1992年初单位分配给原告住房一套福利房,后于 1996年 8 月调换至现争议的一号房屋。1997年,此房由福利房转为军产承租公寓房由原告承租。原告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08年 10 月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离婚时部队对军产承租公寓房使用没有特殊要求,原告曾答应被告如暂无住所,可将该房暂由被告使用。双方离婚后,原告已另组成家庭,但军队分配给原告的房屋却一直由被告无偿占有使用,原告至今无法使用。自2016 年起单位多次要求清退该房,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
二、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离婚时双方签署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归赵某居住使用,将来儿子孙某晨是此房唯一合法继承人”。该协议是基于双方自愿基础上签署,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为根据离婚协议,原告已经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因而无权主张返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二人于1981 年登记结婚。
原告入住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1997年原告转业,该房屋变更为由原告承租公寓房,根据北京单位签发的住房证,进住时间为1996 年 8 月30 日,租金标准为 0.60元/平方米,住房证“说明”部分内容为“所住房屋个人拥有法规范围内的使用权,产权归属单位”、“房屋只限本人家庭居住使用,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转租、转借他人”。
2008 年10 月 20 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就财产约定如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归赵某居住使用,将来儿子孙某晨是此房唯一合法继承人”(第二条)、……。
离婚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
2019 年 4月单位在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张贴清理不合理住房公开信。
四、法院判决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孙某;
五、案件分析
使用权处分的有效性:
涉案房屋产权归属单位,系由原告通过承租单位公寓房的形式使用。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转让该房屋的使用权,未经过产权单位允许,应认定为无权处分。
原告在离婚后实际将房屋交与被告使用,实际对使用权进行了处分,该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六、胜诉办案心得(从原告孙某角度)
1. 准确把握法律规定:律师准确理解和运用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区分原则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明确了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使用权的约定属于债权行为,其效力与物权行为的有效性并不直接关联。同时,指出原告在未经过产权单位允许的情况下转让房屋使用权属于无权处分,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法律依据。
2. 证据的收集与运用:本案中,单位签发的住房证以及单位张贴的清理不合理住房公开信等证据,对于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和单位的清退要求起到了重要作用。律师通过收集和运用这些证据,强化了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合理性。
总之,在处理涉及房屋使用权纠纷的案件中,律师需要准确把握法律规定,充分收集和运用证据,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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