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判决位于 a号房屋归林某英所有,被告在上述房屋具备产权登记条件时协助林某英将该房屋产权登记至林某英名下;
2.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向林某英支付拆迁补偿款520000 元;
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张某旭与王某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三女,分别为儿子张某涛、长女张某霞、次女张某春、三女张某时。林某英与张某涛于1998 年 12 月26 日登记结婚,2001 年 7月双方离婚,2009 年12 月 17 日复婚,夫妻双方于2010 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在北京市大兴区 M号(以下简称 M 号院)的宅院建造房屋五间。2013年 4 月双方再次离婚。2014年 10 月22 日张某旭去世。2017 年11 月林某英以分家析产为由将张某涛、王某珍、张某霞、张某春、张某时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林某英对上述房屋的使用权,经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确认上述房屋应该有林某英的份额,林某英对上述部分房屋拥有使用权,但鉴于上述宅院及房屋已经启动拆迁,法院未对上述房屋予以分割。现上述宅院和房屋已经拆迁,林某英认为,其对上述房产拥有合法份额,应当分得上述房屋及宅院的拆迁利益。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涛辩称,不同意林某英的诉讼请求,林某英起诉与事实不符。M 号院新建南房 5间,是用原有材料所建,根据拆迁方案,这 5 间房按每平米400 元的计算补偿。林某英所说要回迁房没有事实依据。对方户口也没有在我家,在我户口本上显示非亲属关系,不同意林某英诉讼请求。仅拆迁的南房 5间和对方有关系,其他房屋都没有关系。这 5 间和所有人都有关系,和我儿子张某聪也有关系。
被告陈某辩称,2018年 12 月我和张某涛结婚,同意张某涛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珍辩称,同意张某涛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霞辩称,南房 5间我们姐妹三个都有份,使用的都是旧木料和旧砖,是盖北房剩下的材料。
被告张某时辩称,同意张某霞的答辩意见。
被告林某立辩称,要分的拆迁利益和我有关系,我户口也在被拆迁房屋。
被告张某春辩称,我1993 年结婚,结婚前一直在家住老房,老房是北房 5 间、东西厢房 3间,剩很多木料,我也跟着盖房了。
被告张某时辩称,我1992 年结婚,也参与建房了。
被告张某聪辩称,没有参与建房,张某聪与张某涛是父子关系。
三、法院查明
张某旭与王某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女一子,依次为张某霞、张某春、张某时、张某涛。2014年 10 月22 日,张某旭去世。M 号院宅基地由张某旭申请取得,1988年,张某旭、王某珍在 M 号院建北房 3间、东西厢房各 3 间。1998年 12 月26 日,林某英与张某涛登记结婚,2000 年 7月 4 日生育一子林某立,2001年 7 月,双方离婚。后张某涛与钱某苒结婚,生育一子张某聪,2007年张某涛与钱某苒离婚后,张某聪由钱某苒抚养。
2009 年12 月 17 日,林某英与张某涛复婚,杨某涛与林某英婚姻存续期间,张某涛、林某英、张某旭、王某珍共同生活在 M号院,并未分家。2010 年 2月 9 日,林某英、林某立的户籍迁入 M号院。2010 年11 月,张某涛、林某英、张某旭、王某珍共同生活期间,M 号院建造南房 5间,林某英主张建房由林某英、张某涛夫妻出资建造,其他人没有出资,但张某涛、王某珍主张是张某旭、王某珍出资建的北房 5间,主要是用原来建房剩下的材料建的。
2013 年 4月 8 日,本院出具调解书,调解张某涛与林某英离婚。2017年 12 月26 日,张某涛与陈某登记结婚,2017 年12 月 28 日,陈某的户籍迁入 M号院。
林某英曾在之前案件中起诉张某涛、王某珍等,请求判决 M号院内南侧北房 5 间中东数一、二两间房屋归林某英居住使用,本院审理后认为,对于2010 年 11 月在涉案院落建设的北房 5间,系林某英、张某涛夫妻存续期间建设,且王某珍、张某涛等人认可并未分家,张某涛、林某英、张某旭、王某珍共同生活,故对此房的建设,林某英亦应有一定的贡献,应有一定的份额。虽然林某英理应对涉案的部分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但是考虑该村已经启动拆迁,村民已经搬出居住,此房已经无法实际居住使用,对于林某英要求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未予支持。
2018 年,M 号院涉及拆迁,拆迁时王某珍、张某涛、陈某、林某英、林某立户籍均在 M号院,且均为农业户籍,其中王某珍、张某涛、陈某在 M号院居住。
根据本院调取的 M号院拆迁档案显示,M 号院宅基地面积为432.61 平方米、建筑面积 255.19平方米,其中南房 5 间建筑面积为74.20 平方米。王某珍与张某涛对 M 号院宅基地院落进行分院处理,分别与北京 C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王某珍同时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M 号院拆迁补偿款项补偿总额3533683 元,其中南房 5 间房屋的重置成新价、装修附属物定额补偿为128126 元。购安置房套数 4 套,选房指标324.46 平方米(根据宅基地面积的 75%计算),购房面积322.62 平方米(弃楼 1.84平方米),总购房款1614870 元,剩余补偿款1918813 元于 2018 年11 月 20 日存入王某珍的银行账户。4 套安置房的安置房买卖合同均系王某珍与北京 C公司所签订,本案林某英诉讼请求中的安置房位于 a 号房屋,设计建筑面积62.25 平方米,按照设计建筑面积计算,房屋总价款311250 元,买受人用拆迁补偿款来缴纳购房款,出卖人应于2021 年 3 月 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房屋。
四、法院判决
1.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 a号房屋由林某英居住使用,王某珍在上述房屋具备产权登记条件时协助林某英将该房屋产权登记至林某英名下;
2. 王某珍给付林某英拆迁补偿款共计10712.46 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3. 驳回林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分析
1. 共有关系的认定:
根据生效判决,M 号院拆迁前南房 5间有林某英的份额。对于南房 5 间的出资来源,各方存在争议但均未证实。鉴于南房 5间系王某珍、张某旭、林某英、张某涛共同生活期间建造,法院认定他们对南房 5间形成共有关系。
由于未约定共有方式或各自出资额,且各方具有家庭关系,法院认定他们等额享有南房 5间的份额。同时,张某霞、张某春、张某时主张对南房 5间有份额,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2. 拆迁安置权益的确定:
根据拆迁政策,被拆迁院落内户口在册的产权人及其直系血亲(含配偶)系拆迁安置对象。林某英符合这一条件,被告关于林某英与张某涛已离婚不符合拆迁安置对象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律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林某英作为拆迁安置对象且为房屋产权人之一,有权要求因 M号院房屋被拆迁产生的安置房进行安置。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权属情况以及各安置房面积情况,法院对林某英以 a号房屋进行安置的请求予以认可。
3. 拆迁补偿款数额的确定:
法院根据南房 5间的重置重新价、装修附属物定额补偿数额及林某英在南房 5间中的份额,认定林某英享有重置重新价、装修附属物定额补偿32031.50 元。
关于区位补偿,法院考虑到 M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的来源、林某英与张某涛婚姻存续期间、林某英在 M号院房屋所占的份额等综合因素,认定林某英享有区位补偿价191705.78 元。
对于安置房产权性质差异补助费,法院根据 a号房屋建筑面积乘以每平方米 1000元,认定林某英享有62250 元。
关于周转费,法院综合考虑林某英占有南房份额与 M号院房屋建筑面积比例,酌定林某英享有周转费35975.18 元。
对于其他包括搬家补助费等奖励费用,因林某英拆迁时确未在 M号院居住,法院不予支持。
六、办案心得
1. 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在本案中,林某英通过之前的诉讼确立了对 M号院南房 5 间的份额,为此次拆迁利益的主张提供了重要依据。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指导当事人充分收集与房屋建设、居住使用、拆迁安置政策等相关的证据,以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 法律依据的准确把握:律师准确把握了关于共有财产、拆迁安置对象以及妇女权益保护等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依据法律规定,明确了林某英作为拆迁安置对象的权利,以及在共有房屋中的份额和应得的拆迁补偿款。这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合理的权益。
3. 诉讼策略的制定:林某英明确提出了对特定安置房的请求,并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拆迁补偿款。律师通过合理的诉讼策略,引导法院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权属情况以及各安置房面积情况,为当事人争取到了 a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和相应的拆迁补偿款。
总之,在处理涉及拆迁利益分配的案件中,律师需要充分收集证据,准确把握法律依据,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共有财产的认定和拆迁安置权益的确定,应依据具体情况进行细致的分析和论证。
13年 (优于83.12%的律师)
52次 (优于97.25%的律师)
64次 (优于98.44%的律师)
156024分 (优于99.8%的律师)
一天内
19981篇 (优于85.41%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