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君、赵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确认北京市东城区 M 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中,孙某君享有50%的产权份额;2.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孙某君与李某旭原系夫妻,双方于1999 年 4 月19 日登记结婚,李某旭系再婚,与前妻陈某育有一女李某涵,李某旭与孙某君于2002 年 10 月16 日生育一女赵某辉。2016 年 6月 19 日,李某旭之母周某因病去世,2017年 2 月 9日,李某旭之父李某鹏因病去世,二位老人去世时留有涉案房屋等一些遗产。2018年 11 月 7日,为出售房屋,李某旭与孙某君协议离婚。2018 年11 月 27 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确认涉案房屋由李某旭继承。2018年 12 月李某旭死亡。孙某君认为,涉案房屋继承开始时,其与李某旭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故李某旭继承的涉案房屋属于二人婚内共同财产,孙某君应享有涉案房屋50%的产权份额,故诉至法院,诉如诉请。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 孙某君起诉案由明显错误,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赵某辉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
2. 李某旭取得涉案房屋是基于周某和李某鹏全部第一顺位继承人于2017 年 2 月 9 日共同协商一致签署的《遗产分割协议书》,即李某旭于2017 年 2 月 9日已确定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不能成为孙某君确权的原始依据;
3. 孙某君在离婚前已知晓上述遗产分割协议书,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表明离婚时双方共同财产无遗漏,系默认将涉案房屋分割给了李某旭,且其在代理赵某辉诉李某涵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自认涉案房屋系李某旭个人遗产;
4. 孙某君的起诉已过了离婚后一年内起诉的除斥期间,法律规定的实体权利已经灭失。
三、法院查明
李某旭与陈某于1990 年登记结婚,婚后于 1994 年 3月 2 日生育一女李某涵,1997年双方协议离婚。1999 年 4月 19 日,李某旭与孙某君登记结婚,二人于2002 年 10 月16 日生育一女赵某辉。
2016 年 6月 19 日,李某旭之母周某去世,2017年 2 月 9日,李某旭之父李某鹏去世。
2017 年 2月 9 日,李某旭、李某鹤和李某龙在×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书》,内容为:登记在母亲周某名下的东城区×房产及其房屋内现有的家具、家电、装修等归长子李某旭继承所有;…。
2017 年 3月 22 日,李某旭曾以李某鹤、李某龙为被告提起法定继承之诉,后撤诉。
2018 年11 月 7 日,李某旭与孙某君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2018 年11 月 27 日,李某旭、李某鹤和李某龙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调解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达协议书:被继承人周某遗留的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 M号房产由李某旭继承。后三人共同向本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本院当日作出裁定书,确认调解协议有效。
2018 年12 月 30 日,李某旭去世。
2019 年 5月 8 日,孙某君作为赵某辉的法定代理人以李某涵为被告提起法定继承之诉,后撤诉。
庭审中,孙某君为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50%产权份额,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 1.周某、李某鹏死亡证明,部分案卷复印件(调解协议及裁定书);证据2.孙某君和李某旭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赵某辉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据3.李某旭死亡证明、赵某辉诉李某涵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起诉状。赵某辉对孙某君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
李某涵认可证据 1中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对调解协议及裁定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司法确认是对李某旭、李某鹤、李某龙三方于2017 年 2 月 9日谈话笔录内容的确权,王某旭父母的遗产在 2017年 2 月 9日就分割完毕,从调解协议及裁定的内容来看,只是对李某旭主张的其父母的部分遗产进行确认,房屋在李某旭、李某鹤、李某龙达成调解协议时就已经分割完毕了,孙某君在离婚之前已知晓此情况。李某涵对证据 2、3 的真实性和关联系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赵某辉为证明其为孙某君和李某旭婚生子女,提供了派出所证明信和出生证明,孙某君和李某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李某涵为证明孙某君在离婚之前已知晓涉案房屋的继承分割事宜并默认涉案房屋系李某旭个人遗产,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7 年 2 月 9日谈话笔录和遗产分割协议;证据 2.之前案件撤诉笔录;证据3.录音光盘及文字打印件;证据 4.之前民事起诉状及法院传票。孙某君对上述证据 1、2、4 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 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孙某君称,自己从未看见过律师见证书及遗产分割协议书等相关文件,李某旭与李某鹤、李某龙在2017 年 2 月 9日达成遗产分割协议后又产生分歧,遗产处于共有状态,直到 2018年 11 月27 日本院出具裁定书予以分割,因此孙某君与李某旭离婚时涉案房屋尚未继承分割,故无法在离婚时一并处理。因赵某辉提起法定继承之诉后无法确定继承份额,故提起本诉。赵某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孙某君一致。
四、法院判决
确认孙某君对北京市东城区 M号房屋享有 50%的产权份额。
五、案件分析
1. 关键法律问题: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确定李某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取得的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孙某君是否有权主张对该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在本案中,李某旭获得涉案房屋产权的时间虽在与孙某君离婚之后,但李某旭父母死亡时间在其与孙某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某旭通过法定继承的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 被告抗辩理由分析:
李某涵提出的孙某君起诉案由错误、李某旭已在2017 年确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孙某君默认涉案房屋系李某旭个人财产及起诉已过除斥期间等抗辩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案由问题,孙某君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对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主张,并非单纯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李某旭虽然在2017 年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但该协议在后续产生分歧,且房屋直至2018 年 11 月27 日才经法院裁定确认由李某旭继承,在此之前房屋的继承状态并不明确;孙某君并未默认涉案房屋为李某旭个人财产,其在离婚时无法确定房屋的继承分割情况,不能视为对房屋产权的放弃;同时,起诉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
六、办案心得
1. 法律依据的准确把握:律师准确理解和运用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明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在本案中,律师紧紧围绕这一法律依据,论证了李某旭继承的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孙某君争取产权份额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2. 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孙某君在诉讼中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包括死亡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证明、调解协议及裁定书等。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李某旭父母的死亡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涉案房屋的继承过程。律师通过对这些证据的合理运用,增强了孙某君主张的可信度。
总之,在处理涉及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案件中,律师需要准确把握法律依据,全面收集和运用证据,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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