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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其房屋部分子女继承其他子女不配合怎么办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4年10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5次举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产由原告孙某新继承;

2. 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孙某奇、陈某英系夫妻关系,育有孙某兰、孙某新两名子女。孙某奇与前妻育有一子孙某浩。陈某英于2017 2 28 日去世,孙某奇于 2019 4 19 日去世。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于 1988年房改售房,公房改为私房登记在孙某奇名下,系孙某奇与陈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

 

1998 10 26 日,孙某奇与陈某英办理公证遗嘱明确将涉案房屋中属于各自的份额,由孙某新继承,基于上述理由,为维护孙某新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孙某浩诉称,同意原告孙某新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兰辩称,不同意原告孙某新的诉讼请求。

1. 原告提交的孙某奇、陈某英公证遗嘱不符合法定要求,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 孙某奇2017 12 15 日另行书立意思表示完全相反的遗嘱,根据民法典第1142 条的规定,应以孙某奇最后书写的遗嘱为准。

3. 孙某兰多年对父母尽孝,履行赡养义务,且其自身身体患有疾病,无生活来源,根据民法典第1130 条的规定,孙某兰应当继承分得父母遗产。

4. 原告提交的孝星荣誉不认可其证明效力。

 

综上所述,请法院综合审查本案家事事实,尊重被继承人生前最后真实意愿,判决被告孙某兰继承涉案遗产。

 

三、法院查明情况

 

孙某奇生前有两段婚姻关系,其与第一任妻子育有一子孙某浩,第一任妻子去世后孙某奇与陈某英再婚,育有一女一子,即孙某兰、孙某新。陈某英于2017 2 28 日去世,孙某奇于 2019 4 19 日去世。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登记在孙某奇名下,是孙某奇和陈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

 

1998 10 26 日,孙某奇设立公证遗嘱,内容为:“遗嘱。我立本遗嘱,将我的财产作如下处理:将座落在北京市宣武区×××三居室一套房产中(以正式蓝图为准)属于我的份额全部遗留给我的次子孙某新所有。本遗嘱委托吕某鑫作执行人。本遗嘱制作一式三份,由我、执行人各收执壹份,公证处存档壹份。立遗嘱人:孙某奇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京市某区公证处于1998 年作出公证书,对孙某奇设立遗嘱的行为予以公证。

 

1998 10 26 日,陈某英设立公证遗嘱,内容为:“遗嘱。我立本遗嘱,将我的财产作如下处理:将座落在北京市宣武区×××三居室一套房产中(以正式蓝图为准)属于我的份额全部遗留给我的次子孙某新所有。本遗嘱委托吕某鑫作执行人。本遗嘱制作一式三份,由我、执行人各收执壹份,公证处存档壹份。立遗嘱人:陈某英(手印和人名章)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京市某区公证处作出公证书,对陈某英设立遗嘱的行为予以公证。

 

孙某新、孙某浩认可公证遗嘱的效力。孙某兰认为公证遗嘱在程序上和内容上都有瑕疵,办理公证遗嘱时只有一个公证员在场,遗嘱都是手写的字迹,不清楚这个手写字迹是谁来书写的,也没有用打印的形式。公证处未对立遗嘱人当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识是否清晰进行审查,且陈某英本人没有签名,不能反映出孙某奇、陈某英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认为公证遗嘱不具有真实性。

 

诉讼中,孙某兰提交署名为孙某奇、落款日期为2017 12 15 日的自书遗嘱一份,大意为,孙某奇名下现有房屋有其女儿孙某兰一半房产,有永久居住权。孙某浩对该遗嘱不持异议。孙某新不认可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且认为孙某奇在2017 年已经 98 岁了,神志不清时而糊涂,时而清醒,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四、裁判结果

 

1. 登记在孙某奇名下北京市西城区×××房屋所有权由原告孙某新继承所有;

2. 驳回被告孙某兰的诉讼请求。

 

五、案件分析

 

1. 遗嘱的效力认定:

本案中,孙某奇与陈某英分别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遗嘱形式要件要求,应属合法有效。

被告孙某兰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证遗嘱在程序和内容上存在实质性瑕疵,也未能证明立遗嘱人当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意识不清晰。

 

2. 自书遗嘱的举证责任:

孙某兰主张孙某奇通过自书遗嘱的方式撤销公证遗嘱,但孙某新对该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孙某兰作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 原告的主张依据:

被继承人孙某奇、陈某英均通过公证遗嘱表示涉案房屋遗留给孙某新继承所有,孙某新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遗嘱依据,于法有据。

 

4. 被告主张的反驳:

孙某兰以尽孝、无生活来源等理由要求继承部分份额,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六、办案心得

 

1. 重视遗嘱的形式要件:在处理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遗嘱的形式要件至关重要。律师要仔细审查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如公证遗嘱是否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是否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等。本案中,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完备,为原告的胜诉提供了有力支持。

 

2. 强化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在诉讼过程中,证据是决定胜负的关键。律师要积极收集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如公证遗嘱、相关证人证言等,并善于运用这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在本案中,通过认可公证遗嘱的效力,并对被告提交的自书遗嘱提出合理质疑,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在遗产继承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往往决定着案件的走向。律师要清楚了解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指导当事人进行有效的举证。在本案中,被告孙某兰主张自书遗嘱的效力,但未能承担起相应的举证责任,导致其主张未被法院采纳。

 

4. 综合考虑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律师在处理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时,要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建议。在本案中,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遗嘱的效力认定和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作出了公正的判决。律师在诉讼过程中,要准确把握法律规定,充分阐述当事人的主张,以提高胜诉的可能性。

 

总之,在处理房产继承纠纷案件中,律师要重视遗嘱的形式要件,强化证据的收集与运用,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综合考虑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有效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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